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V-113-訴-624-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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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楊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488元及其中725,462元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 額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獲貸上開借款後偶有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起陸續發函催告,僅獲部分本金,依約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5,46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餘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 違 約 金 1 950,000元 689,196元 113年3月15日 2.17% 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36,266元 未還本金合計:725,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