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訴-640-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郭麗文 張洲瓊 被 告 廖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被告之賭場 ),原告郭麗文自民國110年底起經常到該賭場打麻將,被告之賭場於111年1月至8月間出現老千詐賭,致使郭麗文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嗣於111年11月間據訴外人郭國雄(郭麗文之兄)告知上情,郭麗文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同意賠償,但經由郭國雄轉告願接受郭麗文任意發洩行為,郭麗文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路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郭麗文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 。 ㈡然被告因系爭貼文,竟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郭麗文本身患有焦慮、恐慌症,遭被告惡意提告之不法侵害,因需應訴,致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排尿困難等病症,經治療仍無法改善,不得已於112年6月20日施行子宮摘除手術,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183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元)。另原告張洲瓊為郭麗文之配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精神上亦甚痛苦,故請求被告另賠償張洲瓊精神撫慰金4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郭麗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因與賭客串通詐賭及分贓,願接 受原告任意發洩行為等情事,伊因原告發布伊與賭客串通詐騙金錢等系爭不實貼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故而提起前案訴訟,並非惡意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5-36頁) ㈠郭麗文及張洲瓊為夫妻。 ㈡郭麗文自110年底起經常到被告所提供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 號賭場打麻將。 ㈢郭麗文於111年11月間經其兄郭國雄告知被告之賭場有人詐賭 ,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路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等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即系爭貼文)。 ㈣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前案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前案訴訟,因此受有 不法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郭麗文183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元),及賠償張洲瓊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郭麗文前至被告經營之賭場打麻將,因認其遭被告與賭客 共同詐賭,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系爭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明。是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與賭客共同詐賭及分贓之情事,足使第三人對被告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然按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認其名譽受損,因而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雖受敗訴判決,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郭麗文之應訴則屬訴訟防禦行為,亦難謂為損害,且其自陳患有焦慮、恐慌症,所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排尿困難等病症,應與其自身疾病及體質有關,無從認定與前案訴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病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張洲瓊主張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精神上亦甚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情詞,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麗 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