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V-113-訴-64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