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訴-64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樊美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吳澤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經營公司周轉所需,自民國106年間 起向原告借款,期間陸續借款及還款,截至109年3月9日為止,累計欠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於同年6月16日再還款10萬元,尚餘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等情,此由被告於109年11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婚事件(即該院109年家調字第1945號),前經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兩造提出調解方案,被告曾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承諾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離婚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0 萬元,每月攤還10萬元」等內容,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乙○○150萬」等內容,可資證明。嗣兩造離婚調解不成立,原告仍努力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然被告竟於112年11月間偕同疑似婚外情之第三人前往泰國,經原告目睹並拍照質問後,其對原告之態度更加冷漠,甚至揚言提告,原告不得已而於1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應於4個月内分期償還系爭借款,該清償期限已於113年4月1日屆至,然其仍未返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85年間成立儒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瑋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原告與其婚後擔任儒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儒瑋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故由儒瑋公司向原告借款,此由原告自陳其所登載之欠款金額,乃為訴外人郭怡君(即儒瑋公司離職會計人員)所整理陳報等語,足見原告之借貸對象應為儒瑋公司,否則其豈會向儒瑋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金額。又由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函覆高雄少家法院記載:「離婚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借公司週轉用150萬」內容,亦表示為儒瑋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其主張為被告所借用,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許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3頁)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儒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儒瑋公 司之股東兼董事。  ㈡被告前曾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離婚(即該院109年 家調字第1945號),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兩造提出調解方案,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承諾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離婚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0萬元,每月攤還10萬元」等內容,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乙○○150萬」。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定4個月分期償還(清償期限至103年4月1日)。  ㈣原證二之文件上「甲○○」為被告所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4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儒瑋公司周轉所需,陸續向其借款,尚   積欠150萬元未清償等情,是否可採?  ㈡承前如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應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原證二文件內容(見審訴卷第23-27頁 ),記載歷次結算日期及金額、借款用途及還款金額等明細,及至109年6月16日為止,尚積欠150萬元,並經被告歷次簽名確認等情,足資證明上開文件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結算資料,及其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雖原告陳稱上開結算資料來源,乃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郭怡君所提供,然既經被告簽名確認,仍無礙其為借款人之事實,是其抗辯借款人為儒瑋公司之情詞,自無可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前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與 原告調解離婚事件,其於109年12月9日函覆該院之調解方案記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調解中有承諾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離婚後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0萬元,每月攤還10萬元」,及於附件三記載:「借款部分」、「乙○○150萬」等內容,已明示其積欠原告系爭150萬元借款,並願意於離婚後按月攤還10萬元等情,亦可佐證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情。至其所記載之「相對人借公司週轉用150萬元」等文義,應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途,是其嗣於本件訴訟執此抗辯借款人儒瑋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150萬元之情,應為 真實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50萬元未清償,前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求被告返還,並定4個月清償期限,至113年4月1日屆滿等事實,既經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證人郭怡君,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