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訴-653-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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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永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訴外人郭清敏(即原告之配偶)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非郭清敏所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郭清敏之配偶身份,於前案拆屋還地訴 訟,及另案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共有物分割訴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並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且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等情,足證系爭房屋應為郭清敏所有,原告事後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使為真,原告與郭清敏為夫妻,由其出面簽署工程合約書,實則為郭清敏出資興建,亦符合常情,另房屋稅籍乃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並非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基礎,均無從據以推翻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有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0頁) ㈠被告與郭清敏(即原告配偶)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訴請郭清敏拆除坐落共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命郭清敏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共有土地確定(即前案拆屋還地訴訟)。 ㈡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郭清敏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返還共有土地,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即系爭執行程序)。 ㈢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 畫法,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即前案刑事判決)。 ㈣郭清敏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定,郭清敏未受分配土地,其之應有部分係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即另案分割訴訟)。 ㈤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及另案分割訴訟,均擔任其配偶郭清敏 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 ,其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承泰土木包工業謝志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審訴卷第13-40頁),雖記載工程名稱、範圍、地點、總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相關施工條款,然並無付款證明之記載,尚不能作為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明。至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審訴卷第41-43頁),納稅義務人乃為訴外人陳世春及陳世輝,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反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及另案 分割訴訟,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業經前案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等情,可資證明原告及郭清敏於前案民刑訴訟均已確認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有之事實。嗣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權之情詞,委無可採。 3.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其為所有 權人等情,既無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