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V-113-訴-65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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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梁介曨 被 告 吳侑蓁(原名:吳櫂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結婚,113年8月15日 於法院和解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內,多次與年籍姓名不詳、暱稱「JiatunHong」之男子(下稱A男),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住處(下稱B屋)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且原告與A男係於110年12月18日 即已為其提出之對話,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其主張為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結婚,113年8月15日於法院和解離 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A男曾在B屋發生性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97頁,下稱系爭對話),並非伊與A男之對話,係A男傳訊給伊等語(本院卷167頁),是系爭對話係何人間之對話、所涉之人是否為被告均不明;被告則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頁),抗辯A男於系爭對話末尾,尚稱「哈哈哈」、「逗你玩的」、「我只是想騙她錢」、「但是她不給我騙還把我刪了」等語,且系爭對話為原告與A男間之對話,伊根本不認識A男,伊怎麼知道不是原告與A男串通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就此則表示意見稱,A男雖於系爭對話末尾為前揭對話,但不是對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徵A男所言是否真正,並非無疑。原告另主張系爭對話內,有B屋客廳的照片,應可證被告與A男曾在B屋發生性行為,然客廳之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與A男曾在B屋發生性行為,況現今社群媒體發達,在網路上擷取他人私人照片非無可能,且由系爭對話內容觀之,應非A男與被告之對話,該照片係何人提供予A男不明,不足以B屋客廳之照片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A男曾在B屋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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