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3-訴-65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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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歐蘇翠栁 訴訟代理人 歐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王金泉 黃蘇月秀 莊林罔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93.94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則以:其等均同意依原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清智則以: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王金泉、莊林罔、 黃蘇月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系爭土地左側之道路相連範圍較多,反觀伊分得之部分,土地較不完整,致土地價值有所貶損。考量王金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黃清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有建物存在,並與黃清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4號土地)相連,為便利全體共有人開發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下稱黃清智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3號土地)上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漁塭、田埂道路目前均為王金泉、黃清智所使用(其等使用範圍如院卷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王金泉使用,編號D、E部分為黃清智使用),黃清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亦坐落於其使用之範圍,而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為任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審訴卷第81頁;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王金泉、莊林罔、黃蘇月秀 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整,均與系爭公路相連,可對外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王金泉、黃清智分得位置核與其等目前占有使用範圍大致相符,黃清智所分得之土地亦與其所有之944號土地相連;反觀黃清智之分割方案,就王金泉、黃清智分得土地之部分,雖屬面積方正,然原告、黃蘇月秀、莊林罔分得之土地均較於狹長,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漁塭之養殖用地,未來應係持續作漁塭使用,倘分得面積過於狹長,應不利於養殖漁業使用,且黃清智之分割方案亦使其等分得土地接連系爭公路之寬度均較為短窄,又依其等分得之位置,尚須包含黃清智目前使用漁塭之近半數面積,則該分割方案是否能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要屬可疑。是本院參酌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即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王金泉 15844/25024 2 歐蘇翠栁(即原告) 1333/25024 3 黃蘇月秀 1333/25024 4 莊林罔 1000/25024 5 黃清智 5514/2502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936 12659.21 王金泉 1/1 2 936⑴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936⑵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936⑶ 798.99 莊林罔 1/1 5 936⑷ 4405.64 黃清智 1/1 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A 12659.21 王金泉 1/1 2 B 1065.05 歐蘇翠栁(即原告) 1/1 3 C 1065.05 黃蘇月秀 1/1 4 D 798.99 莊林罔 1/1 5 E 4405.64 黃清智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