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V-113-訴-661-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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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永立 莊惠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院卷第69頁),經送達繕本予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莊永立之債權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債權憑證可證(下稱系爭債務),而莊永立迄未償還系爭債務。經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查調莊永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莊永立在112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惠貴,致莊永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莊永立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惠貴,顯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惠貴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莊永立所有。 二、被告莊惠貴則以:莊永立、莊惠貴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莊永立、莊惠貴之父親即訴外人莊茂所有,嗣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莊永立所有。然莊永立自85年間經商需款周轉,開始向其兄即訴外人莊昭正借貸,累積至103年時,借貸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莊永立均無力償還,莊昭正乃要求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莊惠貴與莊昭正於112年10月21日協商,由莊惠貴代替莊永立清償系爭借款,莊昭正並同意莊永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莊惠貴時,一併辦理塗銷其抵押權。另莊永立於102年間曾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後系爭農會貸款亦係由莊惠貴協助償還,並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莊惠貴時,併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莊永立除系爭借款、系爭農會貸款外,歷年來仍有多筆民間大小借貸,不計其數,亦均係由莊惠貴代為清償,莊永立均無資力返還,始會應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作為抵償,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名義,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莊永立之債權人,原告前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 字第73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因未能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可憑(岡補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莊永立於112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路竹地政以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號路地字第046480號移轉登記予其姐姐莊惠貫等情,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考(岡補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為原告與莊惠貴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莊永立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為其要件之一。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查莊惠貴辯稱因其代替莊永立向莊昭正清償系爭借款,又代 替莊永立向阿蓮區農會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及其他數筆民間債務,莊永立始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作為抵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惠貴、莊永立、莊昭正所簽立之債務整合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莊永立於103年間共積欠莊昭正4,500,000元(即系爭借款),故莊永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昭正,嗣後實際上由莊惠貴代為返還該筆借款,然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21日),尚欠4,100,000元未還,三方(指莊惠貴、莊永立、莊昭正)同意就上開未清償款項4,100,000元,即日起由莊惠貴承擔該筆債務。莊昭正並同意出具文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莊惠貴除代莊永立清償上開對莊昭正之4,500,000元債務,先前尚有阿蓮區農會569,000元,亦是莊惠貴代償,另其餘民間借款不計其數。為此,莊永立願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莊惠貴,茲為抵償。莊惠貴亦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再主張先前代償之權利。」,經核與證人莊昭正於審理中證稱:莊永立自85年起開始陸續跟我借系爭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莊永立很少還我錢,都是莊惠貴在幫莊永立還我錢,後續系爭借款剩下4,100,000元未清償,我跟莊永立、莊惠貴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莊惠貴代替莊永立繼續清償4,100,000元,按月給付我5,000元,莊惠貴到目前為止都有每月還我錢。另外莊永立也有向阿蓮區農會借貸系爭農會貸款,並由莊惠貴代為清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與莊永立、莊惠貴都有坐下來對帳等語相符(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㈣而莊永立曾於10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 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莊昭正,嗣於112年12月1日由莊惠貫持債務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又莊永立於102年8月1日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40,000元之抵押權予阿蓮區農會,嗣於107年8月13日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並由莊惠貴於112年12月2日持阿蓮農會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阿蓮區農會113年9月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可稽(審訴卷第71頁至第8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復為原告及莊惠貴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由前開證據及證人莊昭正之證述可知,莊永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係因莊惠貴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款,並非無對價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對於莊永立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對於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文書真正性,然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均與證人莊昭正上揭證詞內容及阿蓮區農會113年9月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文相符,並據證人莊昭正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我、莊惠貴、莊永立所親自簽立等語(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協議之文書真正性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莊惠貴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莊永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