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3-訴-66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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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 告 林韋翰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韋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韋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韋翰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81,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捨棄原起訴主張賠償固有利益900,000元之請求(見審訴卷第17頁),而減縮聲明為3,681,830元(見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訴卷,第85頁),後又擴張為4,149,330元(見訴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王彥翔稱不同意原告擴張云云(見訴卷第172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業務為養殖金目鱸魚,聘請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在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設公司)擔任養殖課長之林韋翰為顧問,委任其處理購入魚苗事宜。林韋翰找來「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廠商之王彥翔,並於112年7月27日以手機通信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說明,同日成立群組,向王彥翔介紹李青枬、向李青枬介紹高樹苗場王彥翔,後林韋翰即退出群組。王彥翔於群組內向李青枬提出要約,李青枬即與王彥翔就金目鱸魚魚苗100,000尾(另贈10%為10,000尾共計110,000尾)、每尾3.5吋、單價9元,共計900,000元,於8月初交貨並附檢疫證明等規格、數量、價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故買賣契約成立。另由林韋翰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款人:薛元益、支付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十萬尾)、應付金額:900,000元,稱「薛元益」係魚苗老闆帳戶,原告則向林韋翰要求須有「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經王彥翔提供出貨證明及檢疫報告、產物收據予林韋翰。 ㈡嗣李青枬於113年1月間發現魚苗成長與預期有異,經向王彥 翔詢問,經王彥翔告知收到432,500元,為現金5萬元、匯款30萬元、7萬8000元、賣他80,000尾、每尾5.5元,共44萬元,及由被告間對話記錄,始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且林韋翰向原告請款時所提供「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與王彥翔提供予林韋翰之收據為不同版本。原告以900,000元訂購之魚苗,由每尾3.5吋、9元,購買110,000尾(含10%贈送),變成每尾2.2吋、5元,魚苗僅86,500尾,王彥翔實收之款項僅432,500元,可見林韋翰指示原告匯款至薛元益帳戶,僅係林韋翰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段。又由王彥翔自認收到432,500元,並提供「80,000尾×5.5元=440,000元」之估價單,可見其為實際出賣人,明知林韋翰向原告浮報價金,列薛元益為收款名義人,仍配合掩飾,並協助偽造收據,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467,500元)。 ㈢又倘依正常養殖,110,000尾一般為期6個月就能達到0.6公斤 ,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為5,280,000元(110,000尾×0.6公斤=66,000公斤,66,000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惟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共1,598,170元(50元×31,963.4台斤=1,598,170元),損失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00元-1,598,170元=3,681,83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㈣綜上,被告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4,149 ,330元(467,500元+3,681,830元=4,149,3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33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林韋翰:林韋翰介紹王彥翔給李青枬後,即退出群組,無法 知道渠等對話。林韋翰係購買薛元益之魚苗,並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依原告公司請款流程,由部門主管、財務部主管、李青枬親自簽章後才撥款。原告未要求「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林韋翰僅係原告員工,無義務提供該等收據。林韋翰另向王彥翔購買金目鱸魚苗之交易與原告無關。王彥翔要給原告之空白「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係司機轉交給林韋翰,再由林韋翰交給原告,並非郵寄方式,林韋翰亦未加工填寫。林韋翰已於113年1月14日離職,無從得知原告操作養殖場、於113年4月2日售出漁獲之情形,亦未有何約定獲利或者損失由林韋翰承擔之約定,況養殖魚類能否達到預期之影響因素包含溫度、水文、飼料、降雨量及育成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彥翔:王彥翔與林韋翰係經由網路認識,其表示係中間商 ,要購買魚苗轉售原告,從未表示係原告顧問,原告亦未曾表示其與林韋翰間之關係,故王彥翔係出售魚苗予林韋翰,並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認識薛元益。林韋翰告知其客戶要求提供農(牧漁)產物收據,如魚苗感染病毒死亡,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王彥翔才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翰。至於林韋翰事後於收據上如何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王彥翔並不知情。王彥翔亦不知李青枬與林韋翰間於112年7月27日之對話,故原告與林韋翰間債務糾紛與王彥翔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而群組僅係林韋翰介紹李青枬給王彥翔認識,說其客戶即原告要知道魚苗之行情,林韋翰旋即退出群組。又金目鱸生棲屬熱帶,冬季成長遲緩甚或凍傷死亡,原告主張之放養6個月期間會經過冬季,不能預期魚苗全部成長至600公克後出售而獲得原告所稱之預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5至86頁): ㈠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為養殖金目鱸魚,與林韋翰有於111年11 月16日簽立顧問聘任契約書(金額為每月4萬元或3萬8000元及是否為亞設公司員工,則有爭議,由本院另案113年勞訴字第67號審理中),以現金或存入帳戶方式交付款項。 ㈡林韋翰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 款人為薛元益、金額為900,000元、支付原因為購買金目鱸魚苗3.5吋(十萬尾),向原告請款。 ㈢王彥翔係「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無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 ㈣林韋翰(Line暱稱為Dick)於112年7月27日,以手機通信軟 體Line成立群組,群組之成員有林韋翰、王彥翔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為財務部林秀香之配偶),林韋翰向被告王彥翔介紹「另外一位是我們公司李總」,並向李青枬說明「李總,高樹苗場王大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後林韋翰退出群組。 ㈤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老闆我只有收到432,500元、現金5 萬元匯款二筆30萬跟7萬8000」、及提供估價單說明「這是我賣他80,000尾」、「80,000尾*5.5元=44萬」。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87頁):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就魚苗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49,330元(原告匯出900,000元與 王彥翔收到林韋翰432,5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原告主張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 元=4,149,33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無魚苗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與王彥翔間互相同意系爭魚苗、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李青枬於112年7月27日與林韋翰、王彥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與林韋翰提出王彥翔之收據,及證人周芝羽之證詞等語,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10頁)。經查: ⑴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苗,還附上泰國進口檢疫文件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然此為李青枬與林韋翰間對話,與王彥翔無涉。 ⑵林韋翰旋即建立「金目鱸魚苗」群組,邀王彥翔、李青枬入 群,介紹雙方後,林韋翰於1時51分許退群;李青枬於當日下午1時56分傳訊詢問:「10萬尾大概交貨期會在那時候,是否有檢疫,彩虹等病毒檢疫證明,單價,交易付款條件,運輸及點貨方式」、「有合約嗎」之問題,雙方又通話2分鐘後,王彥翔傳訊:「⑴老闆10萬尾3.5吋8月初出苗⑵魚苗我在泰國進苗做過檢疫⑶單價養到3.5、9塊⑷付款方式魚苗下池子中午後匯款⑸運輸方面我們帶運費(魚苗交到你們手上我這邊要把品質做到最好才會出貨)」,李青枬又問「請問單價每尾價格」,王彥翔回答「9塊」,李青枬再確認「3.5吋」,王彥翔回答「是的」,李青枬又問「不能再優惠了嗎」,王彥翔回覆「老闆我可以多送一點魚苗給你們、秤的時候減掉數量、多送一點」,李青枬回稱「因為我要知道價格,來評估你送數量」等語,可見由原告所提出李青枬與王彥翔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觀之,於當日下午2時32分許仍在詢問價格(見審訴卷第37頁),未見有何對規格、數量、價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事項均達成合意,故900,000元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見訴卷第221頁),委無可採。 ⑶林韋翰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傳訊給李青枬表示「報告李總 ,已經跟高樹苗場確認過,對方同意我司做育成中心的牌子懸掛拍照,另外此次永安養殖場金目鱸魚3.5吋的魚苗10萬尾經由您的指示也確定跟高樹苗場購買,魚苗將於8/1號交於永安養殖場,以上報告!」,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審訴卷第29至37頁),核與王彥翔之名片記載其地址為「高樹鄉」,及林韋翰自承有交付王彥翔出具之收據給原告等情相符(見審訴卷第25、65頁),雖足見原告主觀上係欲向王彥翔購買每尾3.5吋、單價9元,共計900,000元之魚苗,並委請林韋翰向王彥翔訂購,然仍非與王彥翔間達成合意之事證。 ⒊從林韋翰於112年8月1日傳訊給李青枬,表示高樹苗場提供出 貨證明、5點左右點交魚苗等語,並傳送魚苗下放、製作請款單之照片,又傳給財務部之林秀香,表示係高樹苗場檢疫報告等語,有對話記錄可考(見訴卷第121至133、163至165頁),李青枬乃於112年8月2日,在林韋翰填載請款900,000元之請款單上核章,並由原告員工周芝羽於同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有請款單、匯款單可考(見審訴卷第6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提出填載魚苗數量、單價、金額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頁),原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6日勘驗無訛(見訴卷第140、174頁),復據證人即原告當時員工周芝羽結稱:林韋翰交給伊右下角有免稅藍色章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要來公司核銷90萬之帳,伊對紅色私章沒印象,但印象是完全空白的,沒有寫字,伊只有做一個月,無法清楚公司如何交接,伊跟老闆娘即財務部之林秀香講伊不清楚,就直接交給她,伊記得那時她有詢問會計師再叫伊核銷,這筆款項先匯款給人家,之後再做帳,請款單(見審訴卷第61頁)的字係伊寫的,前手張小姐要離職時有交接傳簡訊說魚苗已經到魚池,要匯款給薛元益之帳號,林秀香叫伊去匯款,無藍色印章之收據上阿拉伯數字係李青枬叫伊寫的,寫數量9、金額900,000元(見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173至175頁),核與王彥翔辯稱交付有蓋藍章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給林韋翰,不是填好金額那張(見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86、140至141頁),及林韋翰辯稱只有交給周芝羽蓋藍章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等語相符(見訴卷第86、140至141頁),足見李青枬誤以為已向王彥翔購得每尾3.5吋、單價9元共900,000元之魚苗,乃指示員工周芝羽製作填載「數量100,000、單價9、金額900,000」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頁),並指示周芝羽依林韋翰提出之請款單匯款900,000元至請款單上所載受款人薛元益之帳戶。 ⒋然由上開李青枬與王彥翔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 可見王彥翔僅係向李青枬報價數量及價格,李青枬並未表示同意上開價格、數量或何時購買、付款,王彥翔亦未承諾出貨,故雙方尚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同意時,自難認成立買賣契約。李青枬之所以認知有以900,000元向王彥翔訂購每尾3.5吋、9元,共110,000尾之魚苗,均係聽信林韋翰在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及其交付周芝羽之請款單、王彥翔交給林韋翰未填載內容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29、61、65頁)。然原告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之入帳對象係薛元益,並非王彥翔乙情,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審訴卷第61頁),且林韋翰實際上未向王彥翔訂購每尾3.5吋、9元,共110,000尾之魚苗,而係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王彥翔亦未收受原告之900,000元,反而係向林韋翰提供「80,000尾×5.5元=440,000元」之估價單,並收受林韋翰之432,500元乙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見審訴卷第175頁、訴卷第88、141頁),足見王彥翔根本不知道原告誤以為已購買900,000元魚苗一事。且王彥翔提出之收據為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並未記載數量、價金,及林韋翰建立群組介紹李青枬、王彥翔認識後隨即退出群組(見審訴卷第33頁),嗣後於李青枬察覺有異而向其質問時,王彥翔提出與林韋翰間對話截圖,以自證其清白,有對話內容可憑(見審訴卷第45至57頁),可見王彥翔均不知林韋翰要求原告匯款900,000元一事,其辯稱不知道林韋翰與原告間關係,以為林韋翰要轉售給原告、李青枬想知道價格才加入群組,而與林韋翰買賣交易432,500元之魚苗,並依林韋翰要求提出空白收據等語(見審訴卷底173至177頁),應堪採信。是以,上開事證不能認原告已由李青枬代表或由林韋翰代理而與王彥翔達成買賣魚苗之合意,自無從認定買賣關係存在。 ㈡王彥翔未詐騙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 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之所以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係誤信林韋翰之詞, 已如前述。且王彥翔係收受林韋翰交付現金50,000元、匯款300,000元、78,000元,共432,500元之事實,有王彥翔與李青枬、林韋翰分別之對話記錄記錄、新光銀行112年8月16日之300,000元存入憑條可考(見審訴卷第45、49、59頁、訴卷第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王彥翔並未收到原告之900,000元,堪信為真。而王彥翔之所以向林韋翰表示「有收到了」、「兄弟以後有機會配合你不要這樣做對你自己也比較好」、「高報太多你會有很大風險」、「祝你一切順利進行」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僅係因林韋翰拖欠款項,嗣後以自己名義匯清尾款,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考(見審訴卷第59頁),王彥翔察覺林韋翰可能有低買高報之行徑,才提醒林韋翰應注意名譽及法律風險,況該對話係王彥翔向李青枬供出,為原告自承屬實(見審訴卷第12至13頁),是難認王彥翔係與林韋翰共謀詐騙原告。從而,本件事證難認王彥翔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 ㈢林韋翰詐騙原告致其損失467,500元: ⒈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⒉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苗之前,即先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33分,聯繫王彥翔,提出每尾3.5吋、單價9元及每尾2.2吋、單價5元之價格要約,有王彥翔於事發後向李青枬供出林韋翰傳訊之截圖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林韋翰同時向王彥翔詢價兩種尺寸及單價之魚苗。又由前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設立群組,邀李青枬、王彥翔入群,介紹其等認識,後續林韋翰向王彥翔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及林韋翰遲延付款給王彥翔時,王彥翔表示「明天中午1點前尾款87000匯進來其餘你自己怎麼跟公司請款跟我不相關」、「不要搞到你老闆認為我跟你串通把我信譽打壞」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及事發後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他以你公司名私人帳號(他的帳號)詐騙採購魚苗貨款」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可見王彥翔亦誤認為林韋翰係為原告公司訂購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而林韋翰無意為原告向王彥翔訂購,共110,000尾、價金900,000元之魚苗,卻向李青枬訛稱係向屏東縣高樹鄉王彥翔訂購之,並要求原告公司匯出900,000元至林韋翰指示之薛元益帳戶,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指示員工如數匯款乙情,已如前述,有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可考(見審訴卷第27、29、61頁),已構成以詐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林韋翰辯稱有將魚苗下放至永安養殖場,經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前往察看等語,固有林韋翰與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對話內容可考(見訴卷第97至101頁),堪可採信,然無法證明該等魚苗係來自薛元益。且原告表示不認識薛元益,而林韋翰對於薛元益為何人、在何處養殖魚苗等情,均完全無法舉證。由上情觀之,林韋翰係一面訛以向王彥翔訂購900,000元之魚苗,要求原告匯款給訛稱係王彥翔指定之薛元益受款帳戶,一面向王彥翔訂購432,500元之魚苗,後將432,500元之魚苗下放到原告之永安漁場,而使原告受有差額467,500元之損害,又要求王彥翔開立估價單,以假裝向王彥翔訂購與原告所得魚苗無關之魚苗,核林韋翰所為,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林韋翰以王彥翔事後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1日製作440,000元之估價單置辯(該估價單照片於李青枬向王彥翔質疑時,王彥翔傳送給李青枬,見審訴卷第43頁;王彥翔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影本,見訴卷第222頁),辯稱兩者為不同魚苗買賣云云(見訴卷第142、221頁),實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林韋翰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而原告僅收到價值432,500元之魚苗,故林韋翰應賠償與原告匯出900,0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賠償467,500元等語(見訴卷第105頁),應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元: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⒉王彥翔與原告間既無買賣契約,亦無詐欺原告,原告請求王 彥翔賠償所失利益云云(見審訴卷第16頁),委無可採。林韋翰雖有詐欺原告,致原告未能向王彥翔購得110,000尾3.5吋之魚苗,然原告主張金目鱸魚苗存活率為85%,養殖6個月能達到0.6公斤及每公斤批發價12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所為舉證僅係參考網路文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之水產養殖收益評估指引及農業部漁業署漁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單品種多市場行情113年4月1日查詢(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並未考量原告養殖場及養殖方法、實際績效等具體因素,難認原告本可獲利之客觀確定性。原告逕以魚苗大小及數量之差異,主張3.5吋之魚苗110,000尾於養殖6個月後可達0.6公斤,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為5,280,000元(110,000尾×0.6公斤=66,000公斤,66,000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扣除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共1,598,170元(50元×31,963.4台斤=1,598,170元),損失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00元-1,598,170元=3,681,83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難以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韋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訛稱為原告向王彥翔訂購 100,000尾3.5吋、單價9元、另贈10%、共計110,000尾之金目鱸魚魚苗,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00,000元至林韋翰指示之薛元益帳戶,實際上林韋翰係另向王彥翔訂購86,500尾2.2吋、單價5元之魚苗,而由林韋翰個人付給王彥翔,並於112年8月1日將魚苗下放至原告之永安漁場,核林韋翰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467,500元)。惟原告主張如購得110,000尾3.5吋之魚苗,可獲得預期利益減去虧損後,尚可獲得3,681,830元,為所失利益,請求林韋翰賠償云云,難以認定。至於王彥翔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無詐騙原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林韋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