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V-113-訴-675-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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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潘婞筑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金莎國際娛樂城-澳洲幸運10」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8月24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其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堪信屬實,被告復因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被告前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就本件原告因受詐欺而於111年8月24日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審訴卷第21頁),經10日於同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