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V-113-訴-679-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蘇經洲 訴訟代理人 邱豑瑩 被 告 顏宏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即如附件本院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即紅豆杉木 桌、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件)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顏孝治(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亡故)所有。原告多年前即與顏孝治有口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整理顏孝治系爭土地之園藝工作,而居住於730-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嗣顏孝治亡故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而要求原告搬遷。因原告居住及管理系爭土地之多年期間陸續置放多項物品於系爭土地,被告先前已因原告物品搬遷問題與原告發生過爭執,而如主文 所示之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下稱系爭物品)為原告於109年間放置於747-12地號土地,原告曾多次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系爭物品,因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物品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如如附件本院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系爭物品(即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件),並准原告保管放置於於同段747-8地號土地上在案。因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物品係顏孝治向他人所購買,為顏孝治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雖在730-11地號土地管理顏孝治土地之園藝工作,但原告有自有住宅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離730-11地號土地車程不到5分鐘(Google map1.4公里,3分鐘車程),且原告整理該土地之園藝工作,皆有受領費用酬勞,顏孝治無理由需提供自有土地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替顏孝治整理園藝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應提出購買憑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 告之父即訴外人顏孝治所有,而原告前與顏孝治有口頭契約 ,由原告承攬整理位於系爭土地之園藝工作。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為假處分 ,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被告於本 件訴訟確定前或終結前,不得為出售、搬運、由他人領取等 行為,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為假處分執行,將系爭物 品交由原告保管。目前系爭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內(卷一第25-29頁)。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8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17-20 頁)。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物 品之前曾放置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之現場照片、原告曾將系爭物品請他人加工之加工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卷二第39頁以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自承原告居住於系爭很久了,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賴健鍾亦證稱「(提示卷二第39頁以下之紅豆杉木桌及請款單等),你是否對於照片上所示的紅豆杉木桌幫忙加工過?請款單是否你的?)照片上的地點是原告的中西路95號的家裡面,紅豆杉的桌子及書櫃是放在他家裡的。」、「(你在原告家看到紅豆杉的桌子及書櫃最早是什麼時候?)書櫃部分比較早,是因為原告於85年左右有在中西路95號開安親班,我小孩也是在那邊上過安親班,當時書櫃就已經在原告家那邊了,但是那時候沒有門,裝門的原因是後來他們家要開長照服務的居家照顧,要放書類文件,所以才做書櫃的門並且上鎖,這個時間記不太清楚,只記得約在107年左右。紅豆杉桌子我看到是,約是108年左右的農曆過年前後的時間,當時原告拿去給別人整理,整理好之後就我去協助搬運,所以108年時才第一次看到這個紅豆杉木桌。」、「(上開書櫃及紅豆杉木桌原告有無說是何人的?還是說他幫別人保管的?)這個是原告的,紅豆杉木桌的部分,當時原告有跟人家買了6個,我再跟原告買了其中一塊比較小的。書櫃的部分是原告的,因為之前原告在做安親班的時候叫人家來做的,因為80幾年當時是大型的,當時原本是附著在牆壁上的,在放一些書籍的。」、「(你跟顏孝治認識十幾年,顏孝治當時是不是請原告去幫他照顧園藝的東西?)是的。顏孝治在燕巢那邊買了一塊地,叫原告去幫他整理,做一些園藝的工作。」、「(大約是何年開始?)91或是92年間,確切時間我忘了。」、「經常去顏孝治的園藝場」、「(剛開始去顏孝治的園藝場的時候,有無看到照片上的書櫃及紅豆杉木桌?)紅豆杉木桌有在顏孝治的園藝場看過,書櫃部分沒有在園藝場看過,書櫃一直放在中西路95那邊。」、「(看到紅豆杉木桌是何時?)大約是90幾年的時候就看到了,約92、93年的時候看到,看到的不是全部的六個,一開始我看到的是有2、3個紅豆杉木桌,是原告拿去放在顏孝治的園藝場裡面。」、「(你說一開始看到2、3個,後來發生本件糾紛的時候,為何只剩下1個,你清楚嗎?)因為當時顏孝治過世,過世之後,被告叫原告搬走所有東西,把所有的原告的東西都清理掉,至於原告搬去哪裡,我不清楚。」、「(你說原告有號六塊紅豆杉木桌,其中一塊賣給你,你是否知道我父親顏孝治有付款給原告購買紅豆杉木桌的事情嗎?)我不知道。」、「(放在我們倉庫的紅豆杉木桌,何時放進去的,你是否清楚?)我記得是108年大約在農曆年過年前後左右,我有協助原告去他中西路的家那邊搬了一塊紅豆杉木桌去放在顏孝治的園藝場的倉庫那邊,至於這塊紅豆杉木桌是不是顏孝治有跟原告購買,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7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系爭物品之加工人林科含亦證稱「(與原告如何認識?)幫原告加工桌子的時候認識的。」、「(你是否認識顏孝治?)不認識。」、「((提示卷二第39頁以下之紅豆杉木桌及請款單等,你說的加工桌子及請款單是否就是這個桌子?)是這個桌子沒有錯、卷二第47、49頁上面的帳單是我加工這個桌子的帳單,做多少工作收多少錢。至於後面第51頁以下的影印的請款單的部分,不是我的。」、「(你是何時跟原告接洽這個加工桌子的事情?)是原告找我的,大約是在2018年8月的時候,就是47頁、49頁帳單上面也有日期。是在我的工廠裡面加工,是原告送過來讓我加工的。」、「(原告請你加工時,有無說這個桌子是何人的?是說桌子是他的,還是他幫別人送過來讓你加工的?)原告說是他的。」等語(見卷二第7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應堪認系爭紅豆杉木桌、書櫃確為原告所有,而七里香枯木係與原告之紅豆杉木桌、書櫃同置於一處,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同置於一處之物品通 常為同一人所有,是自亦堪認亦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有。故原告之主張,堪認應與事實相合,足予採信。 ㈡、被告數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支付憑證與收據、買賣合約 書、匯款單等、領款收據等為證(卷一第65頁以下),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記載物品之品名,並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等物品,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竊盜等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上聲議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