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3-訴-682-20250210-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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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原 告 蕭明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閎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清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 柒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 司、蕭明清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同案被告蔡宗慶(蔡宗慶雖仍否認原告主張,惟為弭平訟爭,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劉正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65-X2營業半拖車(下分別稱690曳引車、65半拖車,並合稱系爭車輛)後,與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成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大正公司名下。嗣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被告李閎珏亦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並請求追加李閎珏為被告,經蔡宗慶同意(本院卷第73頁),爰審酌原告請求均係基於系爭靠行契約為之,主要訴訟資料相同,且有利於原告、蔡宗慶、李閎珏紛爭之一次解決,避免裁判矛盾,亦不甚妨礙蔡宗慶、李閎珏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李閎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閎珏於109年8月10日向劉正明購買系爭車輛後 ,與大正公司成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大正公司名下,由李閎珏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和繳納分期貸款及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李閎珏為取得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另於109年8月21日委託大正公司擔任借款人,由原告蕭明清、李閎珏、蔡宗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大正公司向華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73,333元,分48期清償,並由李閎珏按期向華開公司清償。詎李閎珏未依約清償,由大正公司、蕭明清分別代李閎珏清償773,249元、33,800元,嗣後,李閎珏將690曳引車返還大正公司,並由大正公司以500,000元出售,大正公司自得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546條、第312、176、177、281條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273,249元;蕭明清得依民法第546、312、176、177、281條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33,800元。另大正公司為李閎珏給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費200元、汽車修理保養費85,880元、111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6,981元、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燃料使用費2,464元,合計95,525元,大正公司亦得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76、177條規定,請求李閎珏給付95,525元。因李閎珏未依系爭靠行契約履行其義務,大正公司並以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與李閎珏間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靠行契約既經終止,李閎珏自應將65半拖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下合稱系爭車輛資料)返還大正公司。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一)李閎珏應給付大正公司368,774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李閎珏應給付蕭明清33,8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李閎珏應將系爭車輛資料返還大正公司。(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閎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或受任人因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時,自得依前揭規定,向他債務人、委任人請求償還。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亦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 華開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9號民事裁定、匯款單、清償證明書、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雄院卷第15至39頁),且向華開公司清償之款項多由李閎珏或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慶雲之款項支付,有蔡宗慶提出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堪信原告主張李閎珏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及委託大正公司擔任借款人,蕭明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開公司借款乙節為真。是原告於代李閎珏清償華開公司之欠款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原告各273,249元、33,800元,及大正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李閎珏償還95,525元,均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資料為李閎珏所占有,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資料為李閎珏所占有,其請求李閎珏返還系爭車輛資料,即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雖與蔡宗慶達成和解,惟蔡宗慶仍否認其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而李閎珏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雖原告、蔡宗慶已達成和解,亦無依前揭規定之適用,亦即尚不得依前揭規定免除李閎珏部分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李閎珏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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