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3-訴-68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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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梁林秀枝 梁淑惠 梁裴容 梁小菁 梁維宸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淑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81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上開債權。被告為被繼承人梁進三之合法繼承人,梁進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梁淑惠恐其繼承系爭房地後為原告追討,竟於111年11月24日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梁維宸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梁維宸所有,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梁維宸。被告所為形同無償移轉梁淑惠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維宸,致梁淑惠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顯有害於原告對梁淑惠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進三所遺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梁維宸應將111年11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4房屋所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產分割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係考量 家庭成員間感情、孝道及人倫等緣由,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當時梁淑惠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告受讓債權時已評估梁淑惠本身之資力,無從就梁淑惠將來可能因繼承所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參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對於梁淑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期待,應無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乃協議由梁維宸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遺產,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梁淑惠繼承之情形,且梁淑惠以外之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依原告聲明,一併撤銷其餘繼承人之行為,顯不合於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亦有失公允。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遺有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已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將所餘貸款金額轉以其名義承受之,可見梁維宸並非單純取得財產利益,而為有償性質。另被告梁林秀枝為其他被告之母親,梁維宸單身未婚,平日由其負責照料及扶養,故協議系爭房地由梁維宸單獨繼承,核其性質亦非單純贈與行為。從而,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均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梁淑惠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於95年6月間受讓上開債權。  ㈡被告為梁進三之繼承人,梁進三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 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梁維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29日辦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另辦理變更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梁維宸。  ㈢梁淑惠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資力可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大樹 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以其名義承受所餘貸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於111年11 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梁淑惠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 維宸,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梁進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梁林秀枝為梁進三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梁進三之女兒,除梁維宸單身未婚外,其餘姊妹均已各自結婚成家,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梁林秀枝已高齡67歲,且與梁維宸共冋居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補字第86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9至167頁),由梁維宸扶養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故梁維宸於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實與子女為給與父母生活保障及給與主要負擔照顧義務之子女經濟協助之一般社會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具有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兼有衡量各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所為之照顧、扶養行為後予以分配。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原告係於95年6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債權,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梁淑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即系爭債務),經該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廣告版面及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雄簡卷第13至17、41至43頁),而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就信用卡款部分自95年6月29日起算、就借款部分自95年6月28日起算,惟梁進三係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堪認聯邦銀行准予核貸予梁淑惠當時係依梁淑惠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承效力之梁進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故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貸款餘額亦由其承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梁進三於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放戶交易查詢及梁維宸設於該農會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梁維宸並非單純受贈遺產,而須一併承擔其他繼承人原就上開不動產所應負擔之義務。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認係被告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非無償行為,難認梁淑惠係將其應繼遺產權利無償讓與梁維宸。  ㈣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梁維宸取得,並據以辦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惟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即失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税籍資料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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