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V-113-訴-688-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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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陳朝榮 被 告 王振翔 遷出國外(查無國外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積 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迄至101年9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又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信用貸款360,000元,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清償,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12.99%計算,然被告自101年5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7,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7元,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37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選擇循環信用並另為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707元,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及金額 (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欠款)期間及最後還款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金額 (新臺幣/元) 1 信用卡帳款 148,847元 148,847元 欠款期間:101年9月6日起 最後還款日:101年9月5日 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9月6日起3個月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合計900元。 2 個人信用貸款 360,000元 337,860元 借款期間:100年10月13日至107年10月18日 最後還款日:101年5月16日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