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V-113-訴-691-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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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桂里 被 告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訴外人 蘇OOO則分別為OOO之妹妹、母親、弟弟。OOO曾於民國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原告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黃金手環(1兩2錢多)、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6錢)、金飾項鍊(6錢,下合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6,630元。原告於108年某日,經由OOO之妻子告知,始知悉OOO竊取系爭金飾後,先放在OOO處,後來又拿給被告,而OOO迄今未將系爭金飾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知悉亦未曾見聞系爭金飾,原告之主張 全屬虛構不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OOO係於84年間竊取系爭金飾,原告卻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OOO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OOO之妹妹、弟弟、 母親,OOO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 ㈡原告前向被告、OOO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並提出網路上所列印之金飾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5頁;院卷第29頁),惟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能否提出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之相關購買證明,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為系爭金飾整包被偷走,所以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我金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訴外人即OOO之配偶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自84年與OOO結婚後,未曾看到原告住在系爭住處,原告很早就搬離系爭住處了,系爭住處只有OOO配偶、OOO及其女兒2人共同居住,我不曾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也不曾看到OOO持有系爭金飾,原告是某日突然主動連繫我,說她是我的大嫂,不然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也不知道原告持有系爭金飾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19頁);經核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於84年間有與父親OOO一同居住在系爭住處,但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住處,我從未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只有於95年間聽原告說她擁有系爭金飾等語大致相符(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由OOO之妻子即OOO告知,始知悉系爭金飾遭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等節,要與OOO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為真。且OOO既均證稱原告於84年間早已未居住於系爭住處,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係其所有並放置於系爭住處等情,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金飾經由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OOO之配偶即OOO到庭作證,惟OOO已於系 爭不起訴處分警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