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訴-69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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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黃思淵 被 告 戰瑀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趙組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11日10時許起,先由「健保局專員」、「張員警」、「趙組長」等人致電原告,佯裝為公務人員及警察誆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高單價藥物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費用,要求提供提款卡清查名下帳戶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清雲宮前廣場,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同時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被告旋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52萬1,1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附民卷第19-3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52萬1,100元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1,10 0元,及自11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遭詐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53分許 7,000元 110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1萬6,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2萬3,0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某時 1萬9,000元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50分許 4,000元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48分許 2萬2,00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款項 未經提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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