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訴-69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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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黃貿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黃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按附表「被告應移轉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及黃朝欽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玉柱為被告之祖父,緣黃玉柱生前以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8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銘峰及被告分受遺贈(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將同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遺贈被告。嗣黃玉柱死亡,被告乃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朝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被告及黃朝欽均分共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皆遭被告拒絕,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黃朝欽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記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橋司調卷第63頁),既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陷於真偽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實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及黃朝欽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40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另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既屬確認判決,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地號/門牌 面    積 (平方公尺) 被告受遺贈之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79.00 2分之1 6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60.00 2分之1 6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4.00 1分之1 3分之1 4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1.5 1分之1 兩造及黃朝欽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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