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訴-69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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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品蘭 被 告 劉冠鴻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冠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冠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冠鴻、王淑芬(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冠鴻因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邀同伊及其母即王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諾要向裕融公司清償車輛貸款卻失聯。因裕融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遭查封,伊遂與裕融公司協商清償劉冠鴻所積欠之債務,伊於112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劉冠鴻對裕融公司所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69,008元(下稱系爭代償款),裕融公司並交付清償證明書予伊。伊為劉冠鴻清償669,008元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伊得請求劉冠鴻給付系爭代償款。又伊與王淑芬均為連帶保證人,對裕融公司負連帶債務,王淑芬與伊應分擔之比例各為50%,故王淑芬應償還伊334,504元。被告對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及第74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冠鴻因向訴外人莊淑娟購買系爭車輛,邀同王淑芬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與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方式借款66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803,880元)。嗣劉冠鴻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劉冠鴻對裕融公司所負借款及利息、分期遲延費、手續費、法務費等債務,總金額669,008元,裕融公司向原告交付清償證明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13、31至41頁),並有裕融公司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明細及結清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再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某向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合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擔任劉冠鴻向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劉冠鴻未依約清償上開契約之本息後,原告遭裕融公司強制執行,原告遂代為清償系爭代償款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劉冠鴻之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度內行使裕融公司對劉冠鴻之債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王淑芬求償,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及所承受裕融公司對劉冠鴻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劉冠鴻請求返還669,008元,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連帶保證人之一即王淑芬負平均還款義務,亦即給付334,504元,並與劉冠鴻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劉冠鴻 給付66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審訴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王淑芬給付334,50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被告就主文第1、2項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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