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V-113-訴-69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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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99年間開始承接○○畜牧場並飼養 豬隻,被告購買豬飼料、藥物等,多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惟若發票日屆至而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支票跳票而影響信用即會向原告借款,原告就會自○○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亦曾請原告直接自原告帳戶匯款給廠商,以支付畜牧場經營所需之相關費用。被告復曾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農會辦理二筆貸款各新臺幣(下同)900,000元、470,000元(如附表編號8、13所示),其中900,000元用以支付畜牧場積欠廠商即訴外人丙○○之貨款,470,000元之部分則是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内,爰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全部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認原 告主張為真,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時,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明:「甲、乙雙方(即兩造)各保有其財產,債務各自負擔,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不為其他財產上請求」自應認兩造已拋棄各自對對造所生之一切債權,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農會存摺、原證3○○農會900,000元放 款資料、原證4○○農會470,000元放款資料、原證5○○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及被證1離婚協議書(審訴卷第15至63頁,本院卷第31至51、57、58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被告自98、99年間開始承接○○畜牧場並飼養豬隻,現為○○畜牧場之負責人。 (三)原告曾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或支付被告應給付之款 項(包含但不限於廠商貨款、○○畜牧場員工薪資等),其項目、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項目、金額。 (四)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向○○農會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 為「投資理財、家庭開銷」,係用於支付○○畜牧場積欠廠商即訴外人丙○○之貨款;於107年2月26日向○○農會借款470,000元,借款用途為「投資理財及其他」,借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五)兩造於94年12月3日結婚,於111年9月21日兩願離婚,並 簽立本院卷第57、58頁被證1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各保有其財產,債務各自負擔,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不為其他財產上請求」。 (六)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13年8月3日起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證據資料主張曾交付金錢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曾委任原告出名向農會借款之證據資料,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婚姻中有部分生活費用為被告經營○○畜牧場之收入支付(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縱曾支出○○畜牧場之相關費用,應係基於兩造經營共同生活之婚姻關係之意思為之,尚難認原告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屬無據。 (二)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原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丁○○、戊○○作證,以證明兩造並未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拋棄本件請求權,惟本院已認定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自無再傳訊前揭證人到院作證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支票票款 100年10月11日 100,000元 2 廠商貨款 100年11月25日 400,000元 3 豬隻保險費 100年12月02日 21,190元 4 支票票款 101年02月22日 249,400元 5 支票票款 101年07月10日 200,000元 6 廠商貨款 101年11月26日 53,600元 7 支票票款 103年02月25日 190,000元 8 支票票款、廠商貨款 103年03月05日 915,598元 9 廠商貨款 104年01月13日 8,680元 10 廠商貨款 104年01月13日 21,400元 11 人力銀行徵才費用 104年01月13日 8,918元 12 廠商貨款 105年04月06日 100,000元 13 支票票款、廠商貨款 107年02月26日 470,000元 14 支票票款 109年06月23日 160,000元 15 消費借貸 109年10月05日 100,000元 16 畜牧場員工薪資 110年03月05日 150,000元 17 清償借款 110年03月11日 150,000元 18 支票票款 110年05月03日 100,000元 19 支票票款 110年08月20日 100,000元 20 支票票款 111年01月03日 450,000元 21 支票票款 111年02月07日 300,000元 22 編號8貸款之利息 103年04月01日至 110年03月04日止 96,354元 23 編號13貸款之利息 107年03月26日至 110年02月02日止 31,249元 合計 4,376,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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