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V-113-訴-701-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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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曹家宏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從未有任何糾紛,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于恩浩跟蹤原告,於同日在高雄市興楠路與常德路口,被告以甩棍、于恩浩徒手攻擊原告,此暴力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7公分、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指甲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告每次為了開庭必須請假、扣薪及來回車費,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對原 告所犯下之傷害罪責均坦承不諱也深感後悔,在庭上也和原告認錯並尋求和解,欲對自己一時衝動所造成的傷害給予原告精神上和醫療費上的補償,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刑事庭開庭審理期間也有帶現金50,000元要談和解,然原告當天並未到庭,如今要求850,000元為被告所負擔不起,被告只是做工之人薪水微薄,且要養年邁又失明的母親、妻子及未成年的兒女,請求能讓兩造重新協商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持甩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夥同于恩浩所為傷害之行為,並持甩棍朝人體重要的生命中樞腦部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堪認顯已造成原告身體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搭架工作。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限閱卷、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5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