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訴-70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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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新智 被 告 蘇嘉豪 黃暄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嘉豪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二、被告黃暄惟應將前項房屋之二、三、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蘇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另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各期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暄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另新臺幣1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各期翌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嘉豪及黃暄惟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分別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二、三、四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1萬7,000元,並均向原告給付2個月押金(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二人自112年12月起均未再給付租金,前經原告以11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等繳納而未支付,再以113年4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其等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所承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又原告扣抵押金後,依系爭租約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元及3萬4,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及1萬7,000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併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存摺、楠梓藍田郵局第35、36、47、4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7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元、3萬4,000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另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及1萬7,000元,暨已到期部分自當期翌月2日及3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錢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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