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V-113-訴-708-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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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黃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5.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9.4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予被告,貸款期間5年,資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3.2%計算之利息(現為4.91%)。嗣被告又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原告 於111年12月9日撥付800,000元給予被告,資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18%計算之利息(現為7.89%),並均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未料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23,991元及利息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 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