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3-訴-71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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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徐悅瑜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吳榮吉 吳陳翠蘭 吳天受 吳陳碧鑾 吳昌旭 吳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陳碧鑾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34.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農舍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基於避免耕地細分,以及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側雖均與道路相鄰,但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29線旗甲公路,因系爭土地與路面有高低落差,路面高度過高且有護欄阻隔,事實上無法直接由西側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雖可通行至道路,然倘若以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恐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道路面寬僅約3公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土地利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陳碧鑾: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不要變價分割,我 要原物分割,我要分在靠近佛光山那一邊(臨旗甲公路),但是其他共有人的部分,我不能作主,我只能主張自己的部分,其他共有人都說不要來,是我跟原告的事情,我不要買原告的持分,我也沒有要提分割方案,請法院不要再寄通知給我,其他人也不會來法院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為6人,因分割繼承、買賣等異動現共有人數為7人,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宗數不得超過7筆。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曰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長方地形,其上並無地上物,而 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西側臨台29線旗甲公路,然西側土地與路面具有高低落差,並有路側護欄阻隔通行,目前無法直接由土地西側通行至公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被告吳榮吉分得733.685平方公尺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僅能分得366.84平方公尺,相較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之標準,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再者,為使兩造分得位置均面臨道路,將造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並非適宜,對各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是採原物分割方式,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吳陳碧鑾雖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且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臨台29線旗甲公路部分,惟其拒絕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而無從加以審酌,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㈣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悅瑜(即原告) 8分之1 2 吳榮吉 8分之2 3 吳陳翠蘭 8分之1 4 吳天受 8分之1 5 吳陳碧鑾 8分之1 6 吳昌旭 8分之1 7 吳健維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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