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V-113-訴-711-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欽瑜 張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建丞 陳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欽瑜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娟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欽瑜負擔二 分之一、原告張雅娟負擔四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 元為原告黃欽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張雅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黃欽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丞、陳英展為兄弟,其等之母陳張素妹 因不滿原告張雅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後門未關,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前馬路,與張雅娟、原告黃欽瑜起口角爭執。陳建丞與陳英展見狀,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由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擊黃欽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部挫傷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陳建丞、陳英展又推擠、拉扯張雅娟,致張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不法侵害,已依序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00元、150元,黃欽瑜尚有植牙必要,預估醫療費為10萬4,000元;且其二人至今生活於恐懼之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欽瑜萬604,600元(600元+10萬4,000元+50萬元),應連帶給付張雅娟30萬150元(30萬元+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欽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對其二 人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600元、150元,亦不爭執。惟黃欽瑜請求之植牙費過高,依目前植牙費行情,每顆牙齒應僅3、4萬元;且事發迄今已2、3年,其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須植牙治療之證明,顯有問題。另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不符填補損害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前馬路,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由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擊黃欽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因而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部挫傷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又推擠、拉扯張雅娟,致張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1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依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傷害,已依序支出醫療費600元(即黃 欽瑜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50元及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2日牙科門診各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00元、350元,合計600元)、150元(即張雅娟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5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故意毆擊致傷,為被告所不爭,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是否有據? 黃欽瑜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擊致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未來有 以植牙方式治療之必要,植牙費為10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攝影照片、治療建議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19至123頁)。被告雖辯稱黃欽瑜於事發2、3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有以植牙方式治療之必要,顯有疑問云云。惟黃欽瑜於事發當日已急診就醫,當時即經診斷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0號掃描卷第43至48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拍攝電腦斷層後,建議拔除該處殘存牙根,使用植牙補骨與全鋯牙冠做後續重建」等詞,顯示黃欽瑜需以植牙方式治療之牙位,與其遭被告毆擊致傷者,尚無不同。且黃欽瑜於111年6月底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醫療費用粗估8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72萬元」等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30日提具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及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在上開起訴聲明請求之總額內,調整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萬4,600元(其中10萬4,000元為植牙費)、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萬元,並減縮其聲明請求之總額(見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3、95、109、110、111頁),對照兩造就黃欽瑜於事發當日急診支出之醫療費以150元計並無爭執(不爭事項㈢、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以黃欽瑜起訴之初主張之醫療費金額8萬元遠高於150元,可認當時即已表明其求償範圍包含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嗣後並因應具體就醫情形調整請求之醫療費金額。綜此,雖黃欽瑜於事發後約3年之本件審理中始提出其有植牙必要及所需費用額度之證明,惟此一請求與其所受傷勢相合,並有醫理依據,且業於起訴初始即表明請求之意,是尚難認其請求之植牙費係事後恣意增擴。此外,被告另辯稱:目前植牙費用行情僅每顆3、4萬元之譜云云,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故而,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堪認有據。 ㈡黃欽瑜、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 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任意出手毆擊原告二人,黃欽瑜所受齒牙斷裂、鼻骨骨折等傷勢,尚非微淺,張雅娟所受上、下肢擦瘀傷,則非嚴重;及黃欽瑜、張雅娟依序為二技、二專畢業,現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月收入各約6、5萬元,黃欽瑜名下無財產,張雅娟名下有動產、股權投資等;被告二人均係高職肄業,陳建丞現以打零工為業,陳英展擔任隨車運輸員,月收入各約2、3萬元,陳建丞名下有不動產、股權投資,陳英展名下無財產各節,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89、111頁;附民字卷第25至47頁、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黃欽瑜、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係屬過高,應分別以10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黃欽瑜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4,600 元(兩造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600元+10萬4,000元+10萬元),張雅娟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150元(兩造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150元+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欽瑜20萬4,600元,連帶賠償張雅娟1萬150元,及均自111年7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字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黃欽瑜、張雅娟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欽瑜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