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V-113-訴-71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尤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蔡許芳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八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尤嘉儀(原名:尤紫馨)之財產範圍在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819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以113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930,0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17,819元之範圍内,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全額1/3,義大醫院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義大醫院陳報已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共37,757元,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然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8號廢棄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因原告提供擔保,義大醫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1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377號通知停止扣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核閱所附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復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原告之薪資單、義大醫院114年2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195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19、53頁、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訴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被告以屏東地院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0頁),委無可採。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情,被告已無爭執(見訴卷第94、105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執行名義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93頁),核有情事變更,且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1年1月25日以110年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原告雖未申報被告債權,然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被告債權之情形,且經免責裁定確定,被告亦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撤銷免責之不變期間。況原告雖未爭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然原告於108年8月5日清算程序終結前,均未收受該判決,自非以故意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取免責裁定。被告既未於更生或清算執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内陳報債權,其所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或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被告之債權於19,905元範圍內存在(系爭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172,019元÷債權總額8,037,229元=2.14027%;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債權額930,000元×2.14027%=19,905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免責時故意隱匿被告之債權且未據實申 報,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助義務,剝奪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適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至95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以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範圍在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819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已執行金額為37,757元。 ㈡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原告提出與清算財團等值之現金共97,836元解繳到院,並經執行系爭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之債權表,將該清算財團財產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系爭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9日分配完竣,於同年8 月5 日終結。 ㈢清算程序終結後,高雄地院依職權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不予免責,原告於110年12 月3日再向高雄地院再次聲請免責,並提出74,183元供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分配,合計已清償金額共172,019元(不含上開強制執行37,757元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以系爭免責裁定即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5至96頁): ㈠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免責,或僅餘比例 計算而已強制執行受償),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對原告於95年間借款、簽發支票之事實,取得系爭屏 東地院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額為「930,0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未經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見訴卷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見訴卷第50頁)。原告於108年1月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卻未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高雄地院所知,致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並未參與原告聲請清算之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0、102頁),並有本院調得清算程序案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原告未申報被告之債權,究非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或不實記載,況且原告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免責,於111年2月23日確定,迄今早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得聲請撤銷免責裁定之一年期限。被告猶辯稱原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見訴卷第104頁),委無可採。然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被告未主動注意公告即遽謂其有過失而可歸責,而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舉證(見訴卷第88頁),未見有何足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72,019元、債權 總額為8,037,229元乙情,有系爭免責裁定可考(見審訴卷第39至47頁),以此計算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2.14027%。又被告取得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額930,000元雖有另自108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利息起算日108年9月10日係原告於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之後,自無從將利息部分納入計算被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金額。是以,被告之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應為19,905元(930,000元×2.14027%=19,905元),此項計算過程為兩造所無意見(見訴卷第95頁),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9,905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執 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金額37,7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4頁),既逾上開被告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19,905元,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取得屏東地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748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19,905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第⑶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