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訴-71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蔡明紘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列被告之總經理已於起訴後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可稽,被告據此聲明承受訴訟,兩造均無意見(見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下稱訴卷,第39至41、48頁),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故意侵害原告信用權。又被告前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蘇美惠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未經原告同意,引用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155,075元。  ㈡兩造間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對蔡蘇美惠之訴 訟行為,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75元。⒉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雖因更生履行完畢,然連帶保證人蔡 蘇美惠尚有責任,故未結清帳上金額,被告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有關原告最新信用資料,並無違法。  ㈡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依據房貸契約聲請 核發,請保證人蔡蘇美惠清償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23號),而非引用更生債權,且皆與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無涉。另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誤植產品類別為信用卡,已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曜燦多次因蔡蘇美惠尚欠被告房貸保證 債務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383號、112年度訴字第597號、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8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然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48至49頁):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蔡蘇美惠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㈡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  ㈢被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債務,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蔡蘇美惠應給付21,621元、606,789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㈣蔡蘇美惠以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確定;請求確認20,034元信用卡債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審查終結、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9頁):  ㈠被告是否以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信用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155,07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不得引用債權以防止被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信用權?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 不得擅自引用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賠償金錢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正當權利行使,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借款,均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債務為其理由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案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支付命令、判決可憑(見訴卷第13至22頁),核被告之訴訟上行為,均為被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被告辯稱蔡蘇美惠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故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支付命令、對蔡蘇美惠起訴請求清償等語(見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蔡蘇美惠之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卷第7至9頁、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無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被告之前聲請支付命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債務為其理由,請求蔡蘇美惠清償,此與原告更生程序無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不得擅自引用債權云云(見訴卷第51頁),並無何種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是以原告聲明為此確認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