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V-113-訴-719-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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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豪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吳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公司印章」欄所示「美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之存 摺壹本、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紙及同區 段六一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由 現任法定代理人吳豪章、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陳美珠及訴外人吳玉真等股東3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3人持有股份比例依序為88%、8%、4%,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其任期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如附件所示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1916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原告公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戶名: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摺)及原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於任期屆滿後未辦理原告公司董監事改選,經原告公司持股總數為440,000股(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之股東吳豪章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行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13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作成修改章程(即原告公司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並以其為董事長)、解任原有董監事及選任吳豪章為新任董事之決議,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變更為吳豪章,被告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繼續占有原告公司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仍置之不理,自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壹枚、系爭存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各壹件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表示:原告公司係 由被告與配偶吳金雄(已歿)所創立之家族企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豪章所有之股份均係被告與配偶吳金雄所贈與,吳豪章從未經營過原告公司,也未曾參與過原告公司之營運。未料吳豪章除未盡其應扶養被告之義務,且於被告之配偶過世後為謀取家產,而以其受贈而取得之多數股權,刻意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其個人多數之股權1人出席,取得董事,排除被告及其他股東,而取得原告公司資產之掌控權,並將原告公司目前唯一之租金營收據為己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印鑑章、系 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就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為原告公司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紙為據,抗辯原告公司現 任法定代理人吳豪章之股份受贈自被告及其配偶吳金雄,吳豪章從未參與經營原告公司,卻以其受贈而取得之多數股權召開臨時股東會,取得原告公司資產掌控權等語。然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且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修改章程及解任含被告之原有董監事並選任吳豪章為新任董事之決議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未抗辯該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其原因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而保管之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既因原告公司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董事長)職務而與原告公司間委任關係消滅,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69頁),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豪章之股權來自被告及其配偶贈與,過去從未參與經營原告公司等縱認屬實,本不影響吳豪章合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被告據此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 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其抗辯其於113年5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後,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時,仍有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106年6月13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首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