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訴-72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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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志暉 陳永成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陳美香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陳筱晴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之被繼承人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志暉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成、陳美 香、陳筱晴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永成、陳美香 、陳筱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双春、陳○○」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双春與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双春與陳○○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因陳双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撤回對陳双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為被告,另將陳○○更正為「陳志暉」(審訴卷第7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二、備位聲明:㈠確認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以下逕稱被告姓名)。」(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陳筱晴外,陳志暉、陳永成、陳美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陳永昌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昌所有,然其於99年2月27日死亡,其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及2台車輛(已報廢),經陳双春聲請對陳永昌限定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詎陳双春竟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志暉,並於103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陳双春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陳双春與陳志暉間 上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備位請求確認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陳筱晴辯稱:這件事情我不了解,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陳志暉、陳永成、陳美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23日調閱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志暉乙節(訴卷第33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旗簡卷第45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土地移轉情事,則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28號債權憑證、雄院家事法庭函、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原告電腦查詢紀錄、牌照報廢及繳銷吊(註)銷查詢、陳永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旗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審訴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87頁至第109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陳筱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陳双春為陳永昌之限定繼承人,僅就其所繼承陳永昌遺產之範圍內對陳永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陳双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志暉,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志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公同共有,均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志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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