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V-113-訴-73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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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漢彬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炤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虛擬貨幣仲介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夥同不知名男子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眼視網膜全部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下合稱系爭傷害),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且已達左眼失能之程度,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223,1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723,1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事發當日持茶盤敲打原告的額頭一下, 原告同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診斷為左眼鈍傷,嗣於112年7月3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而診斷為系爭傷害,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6時至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5之「MS車體美研洗車場」與原告商討虛擬貨幣買賣糾紛事宜。被告有持茶盤敲打原告之額頭。  ㈡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經診斷 為左眼鈍傷,後於112年4月17日、18日兩度前往高雄榮總就診,嗣於113年1月26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受有左眼挫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評估左眼視力恢復有限。  ㈢原告於112年7月3日前往高醫就診,診斷為左側眼全部視網膜 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評估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  ㈣高醫前於113年3月21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24號函復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左眼鈍傷之傷勢,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需有更多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㈤原告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出重傷害之 刑事告訴(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15205號、2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駁回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 主,現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3日經高醫診斷為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於11 1年7月28日毆打所造成?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⒈被告有於事發當日徒手打原告2個巴掌,且持塑膠茶盤毆打原 告額頭致茶盤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董兆元即被告委任清潔其居所之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白色茶盤打原告、之後看到地上有白色的碎片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01、102、106頁);又原告於同日19時12分許,因左眼腫、瘀紫,至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左眼鈍傷,有急診病歷紀錄可參(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60至71、73至74頁),堪認原告所受左眼鈍傷之傷勢與被告持茶盤毆打面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僅係持茶盤敲打原告額頭一下,然該茶盤於毆打過程中破裂,顯見被告力道甚大,雖其辯稱攻擊部位係原告額頭而非眼部,然額頭處已甚為接近眼部,原告突遭形狀不規則之鈍器攻擊面部致波及眼部,非無可能,被告於盛怒之下亦難期其可精準針對額頭部位毆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更導致左眼失 能,固提出高雄榮總、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為證(審訴卷第13至26頁)。惟原告事發當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入院診斷為左眼眶挫傷及左側結膜下出血(Contusion of left periorbital area;Left subconjunctiva hemorrhage),主訴與朋友爭執後左眼眶腫脹、血腫及眼睛發紅(left periorbital swelling, hematoma and eye redness afterarguing with friends and fighted.),否認視力模糊或眼睛疼痛(denied blurrred vision nor eye pain),經該院診斷為左眼鈍傷,治療後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出院。原告嗣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復至高雄榮總門診,診斷為「左眼挫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有該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15頁;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52至74頁),惟距原告急診之111年7月28日,已時隔8月有餘,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高雄榮總急診後至112年4月17日之期間內,有因上開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前往眼科就診之相關醫療紀綠,實無從認定系爭傷害係因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惡化所致;佐以高醫系爭函文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於高雄榮總檢查診斷為左眼鈍傷,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需有更多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72頁),顯然無從依憑原告既有就醫紀錄推斷其間之因果關聯性,自無從認定系爭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左眼失明,受有勞動能力減少50%之損害,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自事發日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223,101元,即屬無據。又本件既不能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之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囑託高雄榮總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因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主,現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是依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末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參審訴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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