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V-113-訴-73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附民卷第3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2日指示友人匯 款4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且其中10萬元業經原 告取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則原 告請求逾390萬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 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 此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3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 判費13,8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