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訴-738-20250124-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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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泰臨(原名陳重甫)係子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子甫公司)負責人。子甫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取得法國KERRFRANCEE公司(下稱法國克爾公司)旗下品牌「NICELAC」、「New BIOARMOR」(下合稱上開2品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被告明知其無意授權有意進口嬰兒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之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權,且已知子甫公司業已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中國大陸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奶氏格NICELAC」、「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下合稱上開2商標),且均使用於醫用營養食物、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礦物質食品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嬰兒含乳麵粉、嬰兒食品、嬰兒奶粉、酪蛋白膳食補充劑、蛋白質膳食補充劑等商品,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止,竟於107年1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唐辰叡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與原告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持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以上開2品牌尚須向中國大陸商標局申請並取得註冊商標始能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為由,拖延時間以阻礙冠辰企業社於上述授權期間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過大陸地區銷售,復於107年3月12日前某時,將其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向中國大陸商標局提出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時所取得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掃瞄成電子檔後,以電腦修改該電子檔上內容,以表彰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再於107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將上開變造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原告,以此方式詐取授權及商標申請費用共4,000,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3,900,000元(其中100,000元業經原告取回)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時間在前,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的時 間是在原告匯款之後,可見,被告不是提出商標局的文書去詐騙原告,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沒有導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應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且原告為了產品行銷只有成立企業社,資本額很小,原告以這麼小小資本額要來做幾千萬的生意,對法國原廠說不過去,原告有接受這個建議,後來原告跟被告拿了100,000元要請會計師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但事實上沒有去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唐辰叡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並因而收受原告指示其友人即訴外人黃逸菘所匯4,000,000元款項,且其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為10年,其卻於原告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送予原告等情(刑案一審審訴卷第48至50頁、訴字卷第131、416頁),核與原告及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刑案他一卷第86至87頁、他二卷第115至119頁、偵卷第71至72頁、一審訴字卷第164至175、262至27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刑案他一卷第11至13頁)、匯款收據(刑案他一卷第15頁)、子甫公司107年10月18日函文(刑案他一卷第55頁)、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暨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刑案他一卷第59頁、他二卷第87至9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刑案他二卷第75至85頁)、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標網商標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規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流程、規費清單(刑案偵卷第87、89至90、91至92、93至10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刑案及本院辯稱:原告給 付之4,000,000元僅包含2,500,000元之商標註冊費用及1,500,000元之品牌獨家授權金,惟品牌授權金應為2個品牌2,000.000元人民幣(後改稱2個品牌3,600,000元人民幣),原告尚未給付足夠的商標授權金,因此不能進口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原告滙入4,000,000元後,一直打電話催問申請商標進度,伊不勝其煩,才變造大陸商標局之文書來應付他,並不是以變造之文書去詐欺原告給付4,000,000元,二者並無關聯,原告沒有因為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受有任何損害,應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刑案偵卷第44頁、訴字卷第132、328、416頁及本院卷第142頁)。惟查:  1.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商標設計送審 費估價單,其上記載1個品牌之商標設計送審費(含商標設計費、公部門專家費、送審代辦費)合計為人民幣250,000元,2個品牌則為人民幣500,000元等情,有上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刑案他一卷第13頁),是可知依被告與原告所簽契約,上開2品牌之商標註冊送審費用已約明為人民幣500,000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500,000元左右;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刑案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原告匯給伊的4,000,000元中,2,500,000元為代辦商標註冊費用,剩餘1,500,000元則為品牌授權金等語(刑案他二卷第28、117頁、一審訴字卷第136頁);核與原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000,000元匯款是除商標申請費用外,另外加上授權金等語(刑案他一卷第86至87頁)相符,是依被告及原告刑案供述及上開契約,被告收受原告所匯之4,000,000元款項,其中2,500,000元為上開2商標註冊申請費用,剩餘1,500,000元則為上開2品牌之品牌授權金,應堪認定。且遍觀刑案及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除上揭4,000,000元款項外,尚曾與被告約定須另外給付2個品牌共2,000,000元人民幣或3,600,000元人民幣之授權金,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2.又被告先於107年1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謊 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與原告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4,000,000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足見被告於收受原告滙入之4,000,000元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為取信於原告而謊稱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而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原告,以矇騙原告隱瞞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業已經子甫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止之事實。使原告更加誤信被告所謊稱之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合理化其向原告所詐取之4,000,000元確係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滙款4,000,000元在前,其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在後,二者並無關聯,並非施用詐術云云,顯無足採。  3.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原告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之契約前 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註冊,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原告,甚而進一步以前揭行使變造「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方式向原告謊稱尚未取得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商標,甫經受理商標註冊申請等語,以取信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並未取得上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不欲讓原告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2品牌商品至中國大陸銷售,何況,迄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107年10月31日),被告仍未將上開2品牌奶粉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權授權予原告,亦未將所收取之品牌授權金及商標註冊費用等款項即4,000,000元退還予原告。顯見被告自與原告簽約之始,即無授權原告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商品之真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000元款項,其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無訛。是被告抗辯其並無詐欺原告給付4,000,000元云云,亦無足採。故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原告給付4,000,000元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詐欺行為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9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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