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3-訴-74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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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聖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7年7月15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疇。嗣後甲○○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坦承上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在109年5、6月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並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嗣後被告均拒絕甲○○有任何身體碰觸之行為,且僅基於朋友關係一同打球,惟甲○○仍不斷糾纏被告,被告遂於112年9月9日申請保護令,並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其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疇之事實,被告則否認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持續交往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固到場證稱:伊與被告在球場認識,從1 09年5、6月間開始交往,大約到112年6月7日被告還錢時結束,於110年6月6日後,仍有與被告約會及性行為,伊在110年6月間雖向被告稱「她(按即原告)說過很多次,如果我因你而離,她會拼命的」、「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她要報負(按應為復)你」等語,惟當時係因伊想跟被告分開,但被告不願意,因此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經發現,被告雖表示「那你就放手」等語,惟因被告欠伊錢不還,因此伊才哄被告,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發現,是要騙被告與伊分開,重點是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惟被告於110年7月21日間以line向甲○○稱:「既然沒有什麼對不起你,那你就好好珍惜她,不是嗎?」、「如果你道德的壓力這麼重,那就好好待在家吧,不要再去想有的沒的」,甲○○則回覆「你好好想一想不急著給我答案 我愛你我要你我希望你能給我到年底的時間 我帶她去澳週(按應為洲)」;甲○○於110年8月8日向被告稱:「我不想放棄」、「我好愛好愛妳」、「我必須保護好妳」,被告則回覆:「沒有什麼好保護的!我們又不是朋友了」、「我們只是陌生人,不是嗎?」,甲○○則回覆:「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真的再解不開 我」、「就會告訴妳 我捨不得妳為我如此難過」,被告則回覆:「所以拜託你,不要再聯絡了,處理好你的事,再來找我」、「你不跟我聯絡不找我,她就拿我沒輒,你這就是在保護我」,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向甲○○稱:「而且最重要的是我們已經分手!連朋友都不是」、「我說過,我只有當你是單身時,我才會接受你,所以你現在什麼都別想了,拜託!算我求求你」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頁),足見被告一再表明兩人已無情侶關係,倘甲○○確實如其所證述,欲騙被告與其分開,自可在被告表明分手後,表示同意,即可達其目的,然甲○○卻一再向被告示好,表示希望繼續兩人間之關係,顯與甲○○上開證述不符,且甲○○與原告現為配偶關係,其上開所謂向被告訛稱原告已發現之證詞,非無可能為討好原告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則甲○○所為上開證詞,應無可採,應認甲○○於line中所陳述之內容,方屬真實。  ㈡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之抗告狀中陳稱:「兩人 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本人妻子發現後,為避免被再次發現,留下不利證據,兩人決定切斷電話,line,Wechat,等通訊管道……」等語(見該卷第13頁),且甲○○之微信於110年6月6日傳送:「我是jeff老婆,今天的發言是我,沒人陪妳聊天嗎?妳找錯人了,也幫不上忙,我家溫馨jeff玩累了還是有家歸,妳沒必要作賤自己,請自重,妳也有小孩吧!雖然妳失婚,也沒必要哭著臉裝可憐訴之,這帳號我管收,請務必自重……」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9頁),甲○○復於110年6月8日以line向被告稱:「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 她要報負(按應為復)妳我已經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才好」,110年9月10日向被告稱:「她要報復妳 為什麼妳要傷害她的家庭」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83頁),表示原告已發現甲○○與被告間關係,將報復被告等內容,依其時間點觀之,足認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之抗告狀所稱兩人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發現之事實,應屬實在。  ㈢原告雖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 甲○○稱:「所以我為什麼要繼續跟你這樣偷偷摸摸的,被抓到就是我死而已!根本不會考慮到我!是在乎你自己!跟你老婆而已!」、110年10月15日稱:「想我,就做你該做的事,我們就有機會在一起」、111年7月6日稱:「你都只想這樣偷偷摸摸過!我不想!」、「為你自己爭取些事情吧」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83頁),主張被告與甲○○間仍保持密切往來關係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對甲○○表示愛意,而係被告要求甲○○先解決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才願意與甲○○交往,反足以證明被告表明在甲○○與原告離婚前,其不會再與甲○○有何逾越男女往來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舉止已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期間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持續交往而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侵權行為,即屬尚無可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伊係於被告對伊提告後,伊與原告一起去鳳山分局領取跟騷裁定,原告才知情,在此之前,因為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原告發現後問伊是誰,伊說是大陸網友,109年11月間原告搶伊手機,但沒搶到,原告問伊是誰,伊說是被告,是球友關係,伊與被告很談得來,伊並未向原告承認有性行為或交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惟甲○○與被告間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得知,有如 前述,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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