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訴-742-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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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黃茂川 被 告 王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 86地號土地)種植竹木收取竹筍維生,被告在其所有同段326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種植鳳梨,被告因伊之竹林枝葉生長茂盛,越界遮擋其土地之日照,於民國112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陳秀玉轉知上情,伊當時告知越界妨害日照部分可刈除枝葉,但不可以破壞竹木生長,然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5時許,僱用怪手破壞竹木根部多處,致伊近2年來均無收成,以每年平均可收取竹筍240台斤,按每台斤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伊之受損金額共計15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竹木常年越界生長橫倒在伊之土地, 影響伊土地之日照,伊屢屢通知被告處理,其均置之不理,伊依民法第797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僱用怪手刈除越界傾倒之竹木,並未傷及或破壞其他竹木,原告之竹林嗣又生長越界或傾倒至伊之土地,並長出幼竹,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資證明。又依本院另案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記載,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之竹林大面積彎曲傾倒至伊之土地,橫越伊之土地上空,部分竹木下垂壓在伊之土地上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之竹木根部並未受損,是其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所種植之竹木,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79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其之586地號土地種植竹木,被告在其之326地號土地種植鳳梨,原告之竹木逾越地界,影響被告土地日照,其於112年3月間委由陳秀玉轉知原告刈除越界竹木,原告告知可刈除越界妨害日照部分枝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僱用怪手刈除越界竹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竹林逾越地界,妨害被告之土地利用,被告請求原告刈除,經相當期間而未獲原告置理,則其予以刈取,於法有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雖陳稱被告破壞竹木根部,致無法生長之情,然被告僅刈除越界之竹桿、竹枝及竹葉,並未刈除主要根莖部分,嗣又再生長出竹桿、竹枝及竹葉橫越至被告土地內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訴卷第19-21頁)。又本院另案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民事訴訟,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時,原告之竹林大面積彎曲傾倒至被告之土地,橫越被告土地上空,部分竹木下垂壓在被告土地上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訴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可資參佐,足認原告之竹木根部應未遭被告破壞,是其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