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3-訴-74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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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呂三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51⑴及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95/34560,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有,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曾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此前到場陳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已劃定範圍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呂初雄向曾啟洲借款時,曾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可認呂初雄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呂初雄、呂明坤、呂明桃、呂明珠為呂張珠壹之繼承人,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呂初雄曾因繼承公同共有呂張珠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次,系爭建物仍有經濟價值,且與相鄰同路57巷3-1號建物共用牆壁,倘將之除去,對原告之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因報復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呂張珠壹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95/34560,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呂初雄、呂明坤、呂明桃、呂明珠,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有,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曾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25、59-187、本院卷第29-61頁),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歸何人分管使用之事實,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要難以原告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呂初雄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啟洲時, 即已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時,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呂初雄有何其他權能得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讓與」,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呂初雄於102年9月11日呂張珠壹死亡時,雖因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0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於呂初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為呂初雄單獨所有,依上開說明,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於法無據。  ㈤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雖與同路57巷3-1號建物使用共同壁,惟此為原告如何強制執行以避免同路57巷3-1號建物受損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無關。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等情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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