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稅籍登記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3-訴-744-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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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蔡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志杰積欠原告債務,兩造、 陳志杰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陳志杰如未於同年12月24日清償債務,被告、陳志杰應無條件將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建物,其稅籍稱甲稅籍)在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詎陳志杰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杰依約履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陳志杰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12月對甲建物進行增建(下稱乙建物),乙建物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編定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乙稅籍),因乙建物係附著於甲建物,且無獨立出入口,應為甲建物之一部。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點交予原告,惟原告向岡山分處申請變更甲、乙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岡山分處僅同意變更甲稅籍,而不同意變更乙稅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遲不配合辦理變更,故原告有請求確認原告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乙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乙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乙建物係附著於甲建物興建,且藉由同一圍牆與外界區隔,乙建物並需經由甲建物東側通道方能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且與甲建物均作為食品工廠生產、儲放物料使用,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本院履勘筆錄與照片、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77至97、101頁),依前揭說明,乙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甲建物所有權人取得乙建物之所有權,甲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之效力自及於甲、乙建物。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為甲、乙建物所有權人,並判決被告、陳志杰應將甲、乙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取得甲、乙物之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建物為其所有,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再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取得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稅籍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與原告是否為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原告請求變更其為乙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末查,財政部於73年10月11日曾以台財稅字第61141號函 示:「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說明: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據函陳,系爭房屋係二十七年前由王○○君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其胞弟王XX君名義,應課房屋稅向以王XX名義課徵。嗣王○○為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於7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王XX君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君。依前述有關規定,本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稅捐稽徵機關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聲請,本有依法審認、准駁之權。由甲、乙建物之現況可知,乙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明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岡山分處於設立乙稅籍前,亦曾至現場測量乙建物,有岡山分處檢送之測量圖可憑(本院卷第72、73頁),岡山分處就前揭情形,應知之甚稔。況原告亦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點交予原告,被告、陳志杰雖曾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然亦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將乙建物點交予原告並無違誤。岡山分處依前揭資料,本於其職權為相同認定,並依前揭財政部函示為乙稅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無任何行政上困難,岡山分處卻怠於為之,致原告需浪費其時間、費用提出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本件訴訟,亦浪費司法、地政機關之資源,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