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訴-746-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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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董徐貴英 訴訟代理人 劉饒秀禎 被 告 陳尚德 陳秋男 許珈瑜 鄭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尚德邀同被告陳秋男、許珈瑜及鄭花貴(下合稱陳秋 男等3人;另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署借據,約定陳尚德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詎陳尚德於112年9月28日還款後,即未按月還款,及至113年3月6日始又清償112年9月29日至113年3月6日間之違約金,陳尚德尚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6,795元,經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陳秋男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9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7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尚德於111年2月17日邀同陳秋男等3人向原告借款 8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本金分84期(每期1月)於每月17日攤還9,600元,並約定利息按月繳付,以年利率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時,應加付應收利息15%之違約金;陳尚德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個人帳及支出/轉帳傳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13、67頁)。依上開借據第三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有不按期攤還本金、不按月繳付利息,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事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1頁),故陳尚德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