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V-113-訴-75-202411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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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靖芳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瑞田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並約定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但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建照相關之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印鑑核章、提供身分證件等要求。豈料,被告屢次不配合提供印鑑核章,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申請建照,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章,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委託1名建築師,負責與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由兩造委託之建築師協調處理。為服膺此調解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林健偉及營造人員即訴外人郭茂豐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被告則係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蘇榮宗處理。上開3人與原告為求妥善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及簽章,於111年3月21日成立LINE群組,林健偉並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被告檢閱無虞後即有用印核章,原告遂於111年5月6日持系爭文件提交至高雄市建管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建照,惟建管處以申請人未即時修正圖說為由將申請退件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同年8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惟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請蘇榮宗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被告卻以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沒有核章處等理由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然上開文件業經蘇榮宗檢閱核可,表示被告可以用印核章,被告實無拒絕用印核章之理。且被告本不會有委託書;原告會待合作之營造廠確定後再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營造廠資料;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自來水文件亦有核章處,顯見被告係以不相干理由搪塞,惡意拒絕為原告之文件核章。鑑於被告一方面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另一方面又拒絕配合用印核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豈料,被告仍是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用印核章,原告復於112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寄發律師函催請原告用印核章。由於被告至今均未予以核章,原告乃以起訴書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付出之租金2,2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致原告額外負擔之損害3,417,559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事宜,被告均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玲琴 處理。原告所稱111年11月2日透過郭茂豐向蘇榮宗要求被告用印核章一事,係指申報開工之文件。蘇榮宗固在111年11月4日回覆原告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然該意見為蘇榮宗先行把關原告文件所自行提出之問題,被告並不知情。蘇榮宗是在111年11月8日才用通訊軟體將申報開工之文件傳給黃玲琴過目。黃玲琴僅就電機技師有無合法技師執照、技師技術服務費應由承租人負擔及被告不參與建屋,不應由被告簽署中華電信切結書、污水代辦委託書去承擔後果等提出疑問,然此問題與原告主張被告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之問題並不相同。而蘇榮宗在111年11月4日提出上開修正意見後,後續僅見郭茂豐於111年12月6日詢問「黃小姐有沒有蓋章」,未見原告方人員提出任何修正意見,亦未再與蘇榮宗協調溝通。直至112年3月24日被告莫名收受原告律師函,黃玲琴與蘇榮宗聯繫詢問,方知原告單方面不願回覆被告,也不與蘇榮宗聯繫溝通協調解決問題。後經兩造委任律師協調無果,可知,原告委任之林健偉在被告委任之蘇榮宗提出修正意見及被告相關的疑問後,完全不理會被告暨蘇榮宗,亦不提供任何文件,也不討論協調處理方式,顯違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約定。是上述情形均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退步言,原告預謀策畫以上述推諉、片面不回應、拖延等方式製造被告不核章用印之表象,待時機到時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諉稱係被告不配合用印云云之訴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主張,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前案與本案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衍生的紛爭,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與前案請求有所不同的證據,因此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原告應受前案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時間為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即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 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物以被告為起造人。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18日准予發給被告(108)高市工 建築字第485號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7日領照,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485-01號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於108年1 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章,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二、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元(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租金);另外願意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肆拾參萬貳仟元(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租金)。三、被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1日前尋妥並委託一名建築師,負責與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就第一項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由兩造委託之建築師協調處理;委託建築師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費用報酬,由上訴人負擔。四、就第一項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承租期間僅可作為餐飲業經營使用,並不得將房屋及土地全部或一部轉出或出借供他人使用。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即系爭調解)。 ㈤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租金(107年7月至108年11月)共 684,000元;及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864,000元(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另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722,000元(110年12月至112年7月)。 ㈥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即系爭文件)之審核,被告則委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核章,原告於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修正圖說而遭退件。 ㈦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嗣於同年8月26日獲准 核發建築執照。 ㈧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再於112年 8月15日以律師函,限被告於文到10日内將雙方委託建築師就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之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再於112年9月1日以律師函,表示被告不於文到3日内將8月15日律師函所附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原告即可解除契約;再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原告付出之租金及賠償原告基此所受損害之意思。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被告於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後,有無於111 年11月2日原告請蘇榮宗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之事,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而拒絕用印核章之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請求 部分及110年11月30日前所生費用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 事件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及部分聲明固屬相同,惟前案係以系 爭租約簽立後,明知原告建造執照將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卻不依約協助原告開工,多次以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並非申報開工所需文件拒絕蓋章,致原告建造執照過期,無法開工興建地上物等原因事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收租金及損害賠償,有前案起訴狀在卷可稽(前案審訴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而本案則係以系爭租約於前案為系爭調解後,被告於111年11月間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推拖刁難拒不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等原因事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收租金及損害賠償。亦即,前案係以108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據而請求,本案係以111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憑而請求,二者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2日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 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之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均以可歸責債務人為要件。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林健偉、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對話截圖、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郭茂豐與林健偉LINE對話截圖、林健偉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蘇榮宗、林健偉、郭茂豐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之違約事實等語。惟查: ⑴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被告則委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核章,原告於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修正圖說而遭退件。後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並於同年8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蘇榮宗、林健偉到庭均一致證述:(系爭調解後申請建築執照期間)係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後續模式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33、150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3至83頁)。足見,系爭調解後,兩造確有依調解約定分別委任蘇榮宗、林健偉負責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並已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 ⑵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和平 段用印資料」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年月4日於系爭群組中表示「業主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修正意見,並上傳「林瑞田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4份)」之修正檔案予郭茂豐,有郭茂豐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審訴卷第85至91頁);111年11月6日林健偉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電機技師公會辦理審圖資料」、「0000000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4份)」、「0000000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申請審查(3份)」、「0000000污水代辦委託申請書(表四)(1份)」、「0000000表1_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0000000開工申報書(加光碟)(3份)」、「新建築物電信設備引進管銜接切結書(1份)」等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年月8日回覆「經審查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設計送審需檢附資料OK,已將審查結果傳Line通知業主黃小姐,請電話聯絡業主黃小姐,約時間過去用印蓋章」,且上傳上開7種文件之修正檔案予林健偉,並表示「上面PDF檔資料已傳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章」等語,並於同日上傳上開修正檔案予被告,有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及審訴卷第223頁);黃玲琴於111年11月8日收受蘇榮宗上傳之上開修正檔案後,同日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對技師費用負擔、技師是否有合法執照、應否由不參與建屋之被告簽署電信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等提出疑義,經蘇榮宗轉傳予林健偉,林健偉回覆:電信技師如果沒有合法證照無法送件、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均為規定文件,煩請用印等語,經蘇榮宗再表示「麻煩提供資料給業主黃小姐確認」後,林健偉表示「我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吧」,蘇榮宗回覆「OK」,同年月15日黃玲琴向蘇榮宗詢問雙方協調情形時,蘇榮宗回覆「已電話通知林健偉建築師,麻煩電機技師提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讓你審閱內容,文件內容與土地租賃契約書需求符合者,麻煩用印蓋章」,黃玲琴再表示「可以請蘇建築師先幫我審查嗎?」,蘇榮宗回覆「我可以幫忙先審查」等語,同日於蘇榮宗與林健偉之LINE通訊中,亦有2人間之(電話)語音通話紀錄,有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及審訴卷第225頁)。此後,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亦未就蘇榮宗及黃玲琴之修正意見再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迄至112年4月11日黃玲琴訊問蘇榮宗「請問去年11月15日後有再收到送審文件嗎?」,蘇榮宗尚回覆「沒有收到文件」等語,亦有系爭群組、蘇榮宗與林健偉間之LINE始末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審訴卷第85至9、229頁及本院卷第201至211頁)。且前開事證核與證人蘇榮宗到庭證述:取得建築執照後,第二階段送審是水電送審,也就是4大管線送審,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有上傳和平段用印資料檔案,伊有提供審查意見,在系爭群組通知大家,也有給被告配偶黃玲琴看,林健偉回覆訊息有收到,他會委請電機技師將伊的審查意見修正後,帶紙本過去找被告用印,黃玲琴收到後,有提出疑問,這些疑問依伊專業判斷,應屬正當,伊有轉知林健偉,林健偉沒有正面回覆,伊有請林健偉提供資料,並有跟被告說這些資料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可以蓋章,後來這些文件沒有依伊審查意見修改,至112年4月11日,伊都沒有收到修改資料等語;證人林健偉證述:建築執照核准後,開工前,需要審查4大管線,有委任水電技師協助審查,有一些表格需要被告用印,這些資料水電技師交給伊,伊交給郭茂豐去協助地主用印,伊也同時將電子檔傳LINE給蘇榮宗,請他代為審查,後來蘇榮宗表示審查OK,傳6份PDF檔案給伊,並表示上面資料已傳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章,黃玲琴也有提出疑問,蘇榮宗有轉達給伊,伊有回覆蘇榮宗會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裡面應該有附上電機技師的證照,但後續用印都是交給郭茂豐處理,伊沒有直接去找地主用印,伊不知道郭茂豐有沒有提供資料,也不知道郭茂豐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證人郭茂豐證述:蓋印到最後,只剩下中華電信和一些水電的審圖資料,蘇榮宗有提供審查意見,伊認為不用修正,但對於問題的回覆伊沒有經手,都是由林健偉去跑這些資料,由林健偉印出紙本交給被告用印,伊本身沒有拿紙本給被告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文件給蘇榮宗或黃玲琴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69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然原告及其委任之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如認蘇榮宗提出之修正意見或疑問可採,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及疑問提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如認蘇榮宗審查意見或疑問全部或部分不可採,亦未就不可採部分再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 ⒊準此,依原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之證言,被告確 有依系爭調解約定,委任建築師蘇榮宗負責與原告委請之建築師林健偉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及協調處理爭議問題,並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惟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或就蘇榮宗提出之審查意見或疑問再與蘇榮宗協調解決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推拖遲延用印或就兩造委請建築師已協調認可之修正文件拒絕用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違約事實,其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則其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