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V-113-訴-75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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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 莊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新臺 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郭語欣、莊瓊華為原告(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就郭語欣部分撤回起訴(審訴卷第7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撤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郭語欣之部分,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關係,莊OO、莊OO則為 其等之女兒,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住所),與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被告住所)係鄰居關係。被告前因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再發出噪音,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詎前案判決後,被告仍未改善,自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仍故意不定時、突然以物品敲門、大聲關門、以石頭撞門、地板等行為產生嚴重擾人之聲響(詳如附表所示),平均一天達數十次以上,致原告精神、健康明顯受損,嚴重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OO、莊陳OO、莊OO、莊OO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但我只有用手敲自己 的門,沒有用石頭敲,且我是用手關門,所發出之聲響均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6時我均未發出任何聲音,並未違反噪音汙染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原告未能證明我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未能證明情節重大,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未因此受影響,且未因噪音而生不治或難治之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前案判決,現再以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所提之錄音、錄影,乃侵害被告隱私所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莊OO、莊OO為其等之女兒,均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所),被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即被告住所)。  ㈡被告有於其住所敲門、關門。  ㈢原告莊OO、莊陳OO、莊OO前因被告於其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 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一天達十次以上,致其等精神、健康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10萬元、5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係於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所發生,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可憑(審訴卷第7頁),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決起訴時開始起算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乃係98年8月3日至100年間等節,有前案判決可參(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與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點,要屬有別,且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已如前述,倘被告於113年間再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間亦再度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疑義,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出附表所示聲響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08頁),且原告住所與被告住所相鄰,中間僅隔一防火通道,倘被告於其住所發出噪音,原告於其住所內均可聽聞乙情,亦據員警至原告住所內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現場地址相關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院卷第67頁至第88頁),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明被告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於原告住所內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予以錄音,其所錄得之聲響,要屬居住於原告住所之人可自家中聽聞之聲響,自難認該錄音、錄影行為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且原告之錄音、錄影行為,亦無以限制被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㈣被告雖自承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然辯稱其發出之聲響均在日間,並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未受影響云云。依證人即員警許江坪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住所跟被告住所只相隔有一片牆壁及防火巷,加上原告住所臥室很靠近那面牆壁及防火巷,原告跟我反應過好幾次,說已經嚴重影響到他的安寧及睡眠,我自己在現場親自見聞也可以判斷,這個一定已經超過一般人合理忍受的範圍,甚至超過好幾倍,我是在110年間自大樹分駐所離職,在離職之前,就聽同事說過被告經常被檢舉等語(院卷第211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及村長吳文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至100年間擔任兩造居住地之村長,大概有兩戶居民會跟我反應被告有製造噪音,且被告的噪音已經影響原告的生活安寧及睡眠,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原告住所跟被告住所就在隔壁而已,如果被告發出聲音,原告會聽到也很正常等語(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蘇斈家則於審理中證稱:我2年前開始租屋在被告住所的隔壁並經營炸雞店,我沒有住在那裡,但要營業我就會過去,從我承租開始,我都有聽到被告發出的敲擊聲,類似敲門或敲物品的聲音,我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3、4點都會聽到,頻率大概一天會有3、4次,被告發出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像鐵捶打牆壁的聲音,一般人應該不太能忍受,我自己經營炸雞店我也覺得有影響到我的安寧,我也有聽原告、其他鄰居跟我反應已經影響到他們的安寧,我覺得該噪音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等語(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於附表之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19日發出之聲響及頻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卷第240頁至第頁242);再觀諸被告於附表發出聲響之頻率、次數,可知該等聲音不僅每日發出,每回亦以連續敲擊、撞門之方式連續數十下,被告甚至數次故意用力開合其住所後門,所產生之聲響,在原告住所內清晰可辨,且依曾在場見聞之證人許江坪、蘇斈家前開證述,被告於附表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自98年間開始,即有與本案相類似製造噪音之行為,反覆遭周圍居民向員警反應、檢舉乙情,亦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使周遭居民包含原告在內,不勝其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自陳國中畢業,原告莊雅淑為大學畢業,原告莊瓊華為高職畢業,原告莊敏政現職為農夫(審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院卷第55頁),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照相館工作,收入不固定(院卷第55頁),暨兩造之財務狀況(詳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審訴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1 113年3月9日 被告開門 2 113年3月9日 大聲 3 113年3月9日 大聲、撞門8次、撞門7次 4 113年3月10日 撞擊30次、敲門地 5 113年3月10日 撞門6下、撞門 6 113年3月10日 撞門7下 7 113年3月10日 撞門、撞門 8 113年3月10日 撞門10下 9 113年3月10日 撞門9下 10 113年3月10日 撞門8下 11 113年3月10日 敲鐵15下及撞地27下 12 113年3月10日 撞地39下、撞地36下 13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擊、敲鐵40下、敲鐵30下、撞地88下、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14 113年3月11日 撞門5下 15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鐵、撞門7下 16 113年3月11日 撞門敲鐵、撞門敲鐵 17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18 113年3月11日 敲鐵、撞門6下、敲鐵 19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20 113年3月11日 撞地29下 21 113年3月11日 撞地31下、撞地28下、說法院亂判12點後不能裁罰 22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 23 113年3月12日 撞地22、連續敲鐵、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 24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擊 25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撞門5下、連續敲鐵 26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 27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撞門5下、敲鐵、敲鐵、撞門5下 28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29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撞門5下 30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31 113年3月12日 敲地12下、敲地15下、敲地15下、敲地12下、敲地15下 32 113年3月12日 敲地15下、敲地20下、排放廢水、連續敲擊、連續敲擊 33 113年3月13日 敲地10下、敲地15下、連續敲地、敲鐵連續、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34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35 113年3月13日 大聲說話、連續敲地 36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擊、撞門7下 37 113年3月13日 撞門7下 38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撞 39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34下 40 113年3月13日 敲擊20下 41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20下、敲擊15下 42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擊、連續敲擊、連續敲地、連續敲地、連續敲鐵、連續敲地 43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44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擊 45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 46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撞門、撞門7下 47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敲鐵8下撞地24下敲鐵、撞門7下 48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敲鐵20下 49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 50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1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2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3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4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5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6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57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58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59 113年3月15日 撞地15次 60 113年3月15日 撞地20次及連續敲鐵、撞門7下 61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62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 63 113年3月16日 撞地敲鐵、撞門8下、撞門7下 64 113年3月16日 連續撞地 65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 66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撞門7下 67 113年3月17日 撞門敲鐵、連續撞地、撞門敲鐵 68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69 113年3月17日 撞門7下說大話 70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1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2 113年3月18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73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 74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8下 75 113年3月18日 撞門7下探頭、連續撞地 76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 77 113年4月19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撞地 78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 79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6下 80 113年4月19日 撞地敲鐵、連續敲鐵 81 113年4月19日 連續撞地 82 113年4月19日 撞門7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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