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V-113-訴-751-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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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游淑娟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 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 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分別受原告及「Andrew Wang」的邀請始 前往高雄幫忙,且原告有問我是不是公司的代理人,我回答不是,我只是「Andrew Wang」的朋友,我以為我只是代表我的朋友去跟原告收錢。被告於2年多前在網路上認識「Andrew Wang」,「Andrew Wang」稱其為敘利亞軍醫,有出示工作證給被告看,嗣後「Andrew Wang」稱其已獲得退休批准,要來臺灣居住,且要將裝滿退休金的錢箱交給NewWorldShipping Company運送至臺灣,又稱其生病需要醫藥費,所以被告貸款10幾萬元幫「Andrew Wang」付行李箱費用及生病的錢,每個月利息就要1萬元左右,我覺得「Andrew Wang」要負擔,所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金錢後保留3萬元,餘額已匯出至「Andrew Wang」電子錢包,並把收據傳給「Andrew Wang」及原告。綜上,被告係受原告及「Andrew Wang」的邀請並按照囑咐收受原告交付的金錢,被告係無辜的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2次 交付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予依「Andrew 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提出支付現金簽收憑證及照片為證(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不知道 「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動,沒看過「Andrew Wang」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警卷第8頁,審金易卷第56頁、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w Wang」之真實姓名或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所悉,則被告與「Andr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原告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⒉再者,被告曾於111年間提供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12 年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Andrew Wang」,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經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Wang」而為,檢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詐騙始涉案為由,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112年5月4日、113年2月21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9頁、審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因上開案件偵辦過程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其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再為任何可能違法之舉,然被告卻仍依「Andrew Wang」之指示收款,再辯稱係遭「Andrew Wang」欺騙等語,所辯已難採信。 ⒊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案件時陳稱:被告收 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3頁),且原告係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司代表連絡上等情,有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另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時,要求被告向原告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則於與原告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明(proof),因原告認被告係「Andrew Wang」公司職員(a clerk of your company)乙情(警卷第171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有向被告要求提示貨運公司代理人證明,惟原告受須支付費用給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所騙,仍將現金交予被告,故縱被告係以「Andrew Wang」朋友名義向原告收取金錢,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⒋又觀諸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①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21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h for today's paymemt)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獲得2萬元(警卷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g」向被告表示再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得2萬2,000元等語(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Wang」間之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向「Andrew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ew Wang」催討其所稱先前替「Andrew Wang」所付之款項,足證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指示而向原告收取現金後之酬勞,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下稱審 金易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應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仍為貪圖酬勞而依照「AndrewWang」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共68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