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訴-753-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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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AV000-K000000(A女)(住詳卷)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即本判決原告之姓名爰以代號AV000-K000000(A女)記載,並不揭露後述原告上班地點、前往旅館及藥局、住處名稱、地址及兩造年紀、畢業學校及家庭成員狀況(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雖引用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起訴書,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罪,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認為事證不足。是以,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5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所為跟蹤騷擾部分。逾此部分即關於主張受恐嚇危害安全之請求,業以裁定駁回(見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卷,第29至3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芳療師與客人關係,被告不滿原告拒絕性 交易,竟故意實行跟蹤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2時至4時40分許間,拍攝原告前往汽車旅館、藥局及返回住處,再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如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文字訊息給原告,又張貼如刑事判決附表2所示貼文,對原告為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前稱其母親在臺中開設茶園,家中住兩億元豪宅、駕駛廠牌為賓利之汽車,故被告應非無資力之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輕微,時間短暫,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非鉅。原告前已罹有身心疾患,非被告行為造成。被告目前月薪僅27,470元,且無不動產或車輛,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116,415元、積欠行政執行署17,035元,又需獨力扶養七旬母親,故被告社會地位較低,經濟資力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4至25頁): 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因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消費而認識 ,被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日,有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跟蹤、騷擾及拍照、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見訴卷第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該刑事判決暨兩造陳述筆錄可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22頁、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20頁),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附民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無訛,堪信為真。且兩造僅係芳療師與客人關係,被告因要求為進一步親密行為不成,竟跟蹤並擅自拍攝原告出入旅館、返回住處,復將攝得之照片傳送原告,又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之文字威脅、嘲弄、歧視與貶抑原告(見審訴卷第21頁),衡情堪信原告精神上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以認定。至於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述及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曾因身心疾患前往診所就診等就醫紀錄(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在時序上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罹患身心疾病,故不列入後述精神慰撫金之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需獨力扶養就學中 之一名子女,乃從事芳療工作,於本件事發前,曾因身心疾患前往就診,名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70,00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大學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25頁),堪可採信。 ㈣再查被告學歷則為五專畢業,自陳從事營造業勞動工作,月 收入約27,470元,名下無財產,尚有銀行債務、健保費債務,需扶養七旬母親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查詢資料、戶口名簿、畢業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47至59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原告執被告之前其前往消費時吹噓資力之情形,主張被告資力甚豐云云(見附民卷第14頁、訴卷第26頁),並無事證可佐,難以逕採。 ㈤爰審酌兩造間僅係消費關係認識,被告因性交易邀約未果, 竟以跟蹤、拍攝照片與傳送、張貼訊息文字之方式騷擾原告,且其內容均為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又將原告之前聊及其家庭成員與交友情形作為上開內容之一部,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持續期間、情節,並兼衡前述兩造學經歷、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原告精神受創、被告坦承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之回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