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訴-75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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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董徐貴英 訴訟代理人 郭日陽 劉饒秀禎 被 告 許珈瑜 陳秋男 陳尚德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00000號信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鄭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1,5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之違約金按上開利息15%計算(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3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珈瑜、陳秋男、鄭花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珈瑜於111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秋男、陳 尚德、鄭花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按月繳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每期1個月,於每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應加付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許珈瑜僅還款至113年2月1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01,5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尚德辯以:伊雖有簽立借據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但錢是伊父母即被告許珈瑜、陳秋男借去用的,與伊無關,伊自不負還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珈瑜、陳秋男、鄭花貴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尚德雖辯稱其非借款人而毋庸負清償責任,惟其既同意擔任借款人即被告許珈瑜之連帶保證人,徴諸前揭規定,本應就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況依其所簽立之借據第3條第1項亦約明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陳尚德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許珈瑜、陳秋男、鄭花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1,547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