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V-113-訴-771-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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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