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V-113-訴-77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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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