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V-113-訴-781-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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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所示之文字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之113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之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 更正之記載 1 第2頁第18至19行:「……又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依其帳戶所載係於中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 「……又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依其帳號所載係於中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 2 第2頁第30至31行:「……原告以雄院刑事判決以將被告於該院之刑事案件……」。 「……原告以雄院刑事判決已將被告於該院之刑事案件……」。 3 第3頁第3至4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下稱臺北地院)或侵權行為地……」。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或侵權行為地……」。 4 第3頁第6至7行:「……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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