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V-113-訴-789-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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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附近「丹丹漢堡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佳惠以媒體名人吳淡如網路ROBINHOOD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卷第59-6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報案單、通話紀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24頁背面),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此亦有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9-48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未在系爭刑事判決之範圍,惟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屬被告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為由,另作成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審訴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