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V-113-訴-791-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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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忠亮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鄧忠亮、柯智元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尚欠債務本金1,536,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該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一成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2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鄧忠亮,及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柯智元,經10日生效乙情,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47頁),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1,536,214元,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16,446元、違約金16,439元,共1,669,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業據原告陳報並於113年10月9日繳納(見本院卷第5、35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原借(動撥)金額 借據起訖日 機動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目前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4年11月21日止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1,228,964元 2 307,250元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機動年利率(註1)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28,964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7,250元 自11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36,214元 註1: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 註2: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原證三)利率為1.5%。(PRIMPO0 1I-I1(月調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機動年利率(註1) 加碼利率 + 月調利率 = 機動年利率 1 1,228,964元 6.67 % 5.17 + 1.5 = 6.67 2 307,250元 6.67 % 5.17 + 1.5 = 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