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訴-79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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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許裕權 被 告 賈展濬 陳葳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賈洪貴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葳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賈洪貴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 元,因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其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以490萬元出賣予原告,用以清償全部借款,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惟賈洪貴因病未及履行,即於112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賈展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而其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房屋照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賈洪貴死亡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112年度司繼字第628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1-39、69-75、113-114頁)。而另一被告陳葳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查賈洪貴生前積欠原告借款490萬元,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同額價金出售予原告,用以清償全部借款,賈展濬及陳葳蒂為賈洪貴之繼承人,對於賈洪貴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其二人應於繼承賈洪貴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賈展濬),或未到場爭執(陳葳蒂),足認原告應無庸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