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訴-80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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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大覺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雙方簽立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然其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年息10%,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384元。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84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向其借用系爭土地,約定借用期間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然被告至今尚未清除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借用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7-19頁;訴卷第69-71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卷第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準。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查,系爭土地之108年至112年公告地價為2,200元/㎡,113 年公告地價為2,400元/㎡,此有歷年公告地價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即為1,760元/㎡(108年-112年)、1,920元/㎡(113年)。再查,系爭土地位於縣道186甲山道旁,鄰近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附近商家餐廳林立,人車往來甚為繁榮等情狀,亦經本院勘驗審認,並有原告提出方圓1公里內電子地圖可稽(見訴卷第35-3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即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⑴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00日:30,743元(1,760元/㎡×531.30㎡×6 %×200日÷365日=30,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9年至112年共計4年:224,421元(1,760元/㎡×531.30㎡×6 %×4年=224,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計151日:25,321元(1,920元/㎡×531.30㎡×6%×151日÷365日=2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00元(1,920元/㎡×531.30㎡×6%÷12月=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⑴⑵⑶合計為28萬0,485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28萬0,485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審訴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8萬0,485元,並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告應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