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訴-80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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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佳綺 被 告 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隆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 胡隆順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被告胡隆順為 給付時,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35萬元為被 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胡隆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胡隆順如分別以新臺幣210萬元、10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精采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2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73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被告胡隆順,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精采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胡隆順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胡隆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精采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原告追加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胡隆順」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采公司於104年及106年間邀同被告胡隆順 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於107年間未繼續繳納分期貸款金額,於108年3月轉列呆帳,保證人之一即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代被告精采公司將剩餘貸款210萬元全數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有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清償證明可證。被告胡隆順為被告精采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暨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之一,而原告已向原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清償,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故被告胡隆順應與被告精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  ㈡經查,被告精采公司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被告胡隆順及 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代被告精采公司清償210萬元等情,有清償證明、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還款資料、原告申請清償借款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10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精采公司給付其代為清償之2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胡隆順及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規定決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其中1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僅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僅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胡隆順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105萬元(計算式:210萬元÷2=10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胡隆順給付105萬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精采公司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精采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精采公司始為給付之催告(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精采公司迄未給付,應依前揭規定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精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有清償證明影本可證(審訴卷第11頁),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胡隆順自免責時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 被告胡隆順乃連帶保證系爭貸款之清償,故就被告胡隆順分擔之105萬元部分,被告精采公司、胡隆順各應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被告精采公司為給付時,被告胡隆順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被告胡隆順為給付時,被告精采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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