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3-訴-810-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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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楊博宇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國瑞; 引擎號碼:2ZRX355071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號;顏色:白黑;出廠年月:民國102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並提供行車執照為擔保,嗣因未能繳付利息,系爭車輛流當,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讓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其後, 伊陸續收到監理所、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等發出的違規罰單、停車費及ETC車輛通行費之繳費通知,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4月1日止之交通違規罰款計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計13,683元、ETC車輛通行費計75,076元,合計825,359元,伊尚未繳納。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上開款項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825,35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契約而有所主張之人,應就其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則因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之情形(詳如下述),依上說明,對被告尚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 顯示,其車主名稱現仍登記為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月21日讓售予被告,且於同日交付該車輛予被告,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0號卷第13頁)。惟觀之系爭讓渡書僅於上方「立契約書人」欄有書寫兩造之姓名及於最下方契約當事人簽名處有書寫兩造姓名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門號外,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中並未填寫契約標的物為何車輛,第2條約定未填寫車輛價格及於何時交付車輛,通觀系爭讓渡書之全部條款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契約標的物及交易條件,實無從僅憑系爭讓渡書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又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除系爭讓渡書外,其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其向當鋪借款,與系爭車輛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單憑系爭讓渡書逕認原告所述屬實。再者,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在110年6月之前向當鋪借錢,已忘記是哪一個月,也忘記當鋪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則原告向當鋪借款之事,攸關原告其後因無法清償,以致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原告對此理應記憶深刻,然原告均稱忘記了,則原告所述因其未能清償借款之利息而將系爭車輛轉讓被告,並已將車輛交付被告等語,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讓售予 被告,讓渡金額100,000元,其並於同日將該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依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13,683元及ETC車輛通行費75,076元,合計825,359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13,683元及ETC車輛通行費75,076元,合計825,3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